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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 ——加拿大最高法院“Peoples Department Stores Inc. (Trustee of ) v. Wise”案述评

  二各级法院判决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概述 
  本案一审Greenberg法官认为,根据CBCA第122条(1)之规定,当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的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应扩及于公司的债权人。Greenberg法官指出,当Wise兄弟为挽救两公司的财政厄运而实施“新政”(即“联合存货采购计划”)时, People公司已濒临破产境地,而“新政”的实施害及了People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为People公司董事的Wise兄弟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上诉审法院判决理由概述 
  审理该案的魁北克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 Pelletier J. A. , Robert C. J. Q. , Nuss J. A. )一致同意支持Wise兄弟的主张。上诉法院判决表达了对遵从Greenberg法官所提出之判决理由的犹豫,并认为法律规则的创新(像Greenberg法官判决中所创设的新规则,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本身的最佳利益于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等同起来)是一个政策问题,国会比法院更适合于解决这样的问题。因此,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 
  (三)终审法院判决理由综述 
  终审法院(最高法院)在阐述其判决理由时首先指出,根据《魁北克民法典》(Civil Code of Québec,1991)第300条规定以及《法律解释法》( Interpretation Act, 1985)第8. 1条之规定,民法是诸如CBCA等联邦立法的补充法律渊源。既然CBCA未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起诉公司董事的诉权,因此应转而从《魁北克民法典》中寻求法律支持,探寻在魁北克地区如何解释基于联邦制定法而创设的权利问题,特别是如何将CBCA第122条(1)之规定与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协调起来的问题,也即成为恰当的问题解决之道。 
  CBCA第122条(1)确立了公司董事管理公司与监督公司管理时的两项互有区别的义务,即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CBCA第122条(1)的规定是这样的:“公司的每一董事和管理人员在行使其职权和践行其职责时应当: ( a)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诚信行事; ( b)像一个理性人身处类似环境时践行其谨慎、勤勉与技能。”该条( a)项规定了董事的信义义务, ( b)项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官对该条规定所确立的两项董事义务未予以区别考虑并分别适用,“正如上诉审法院所指出的,一审法官似乎将这两项义务混淆在了一起。而实际上它们是有区别的,并分别承载着不同的立法目的”。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对这两项义务分别作了阐述。 
  1. 公司董事之法定信义义务 
  最高法院首先援引了新近的一个判例,即K. L. B. v. British Columbia案,[1]对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概念进行了界定。依K. L. B. v. British Columbia一案的主审法官Mclachlin的观点,信义义务可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这些产生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信义义务有一条共同的主线贯穿始终,即如忠诚、避免义务与利益的冲突、不得从受益人的损害中获利等,而“信义义务则将依产生它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的不同而改变”。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是基于董事与公司之关系而产生的信义义务的特殊本质问题。 
  在普通法上,董事的信义义务产生一种严格责任已是一条既定的法律规则,亦即董事不仅在以公司利益损害为基础而获取个人私利的情况下要负有责任,即使其个人获利并非以公司利益的损害为基础时,也可能负有归还其获利的责任。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董事不得利用其职务身份获取利益。但该规则并不意味着,公司董事在任何情况下都要避免从其诚信管理与监督公司经营的行为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个人利益。例如,在许多情况下,公司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公司董事同时也是公司股东,他们的红利将因公司财政状况的提高而提高,其作为公司董事的薪酬也将因此而增加,而董事的上述利益所得,并不因为是由公司支付的就当然地置其于违反信义义务的境地。因此,应综合考察个案中的所有情况来判定公司董事是否诚信地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撰写终审判决的Pelletier法官指出:“就信义义务而言,我想要指出的是,Wise兄弟仅是出于要解决共同影响两家公司的存货采购问题的良好愿望而采取行动的,而这一动机(motivation)与CBCA第122条(1) ( a)所规定的追求公司利益的含义相一致,因此对Wise兄弟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正当的批评。”如上所述,毫无疑问,两家公司都在为存货管理问题而苦苦挣扎,Wise兄弟经慎重考虑采取了新的管理策略,以期解决这一问题。在缺乏证据证明这一新的管理策略的实施是出于个人利益或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同时在有证据证明新管理策略的采取是为了让两家公司都成为一个“更好的公司”的情况下,终审法院认为Wise兄弟作为People公司的董事并未违反其负有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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