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要想使当前的人道主义干涉走出重重困境,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适当改革和某些大国政治姿态的调整缺一不可。在21世纪人类所希望看到的是一个更加和平、安全和发展的世界,而只有充分尊重不同国家、不同文明、不同意识形态和不同价值取向的人民的选择,给它们创造一个具有更多发展空间的国际新秩序,人类实现长久和平和发展梦想才有望实现。
三、建立惩治违反人道主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制
(一)对违反人道主义行为进行国际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面对重重困境,人道主义干涉的出路究竟何在?完全否定它,那么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所倡导的“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精神的实现在某些情形下难以得到保障;完全肯定它,历史的教训又告诉我们,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制的状态下,滥用权利将会变得轻而易举。基于这种进退维谷的现状,许多国际法学者都从学理上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试图寻找一条走出困境的最好出路。已故的弗吉尼亚大学教授、著名国际法学者里查德•里尔里克(Richard Lillich)就认为:“主权不是绝对的,当一个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达到了震撼人类良知的地步,干涉就变成合法的了。” 他提出了人道主义干涉的五项标准,只要一个国家、国家集团或区域性组织在干涉前认真考虑了以下五项标准,那么即使没有联合国的授权,这种干涉行动也是与联合国宪章不相违背的:(1)该违反人权的行为存在紧迫性;(2)侵犯人权的严重程度;(3)有(被干涉国)适当授权的邀请;(4)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程度;(5)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相对公正性。 丹佛大学教授威德•兰达(Ved Nanda)在谈到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有效性时也提出了类似的标准:(1)有明确限定的目的;(2)(被干涉国)存在侵害人权的行为;(3)限制强制行动的持续时间;(4)限制强制性手段的使用;(5)(强制行动以外)缺乏其它救济手段。 至今为止,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最为认可的标准是弗吉尼亚大学教授约翰•N•摩尔(John Norton Moore)于1974年提出的8项标准:(1)存在种族灭绝的现实危险或存在违反国际法的大规模的剥夺生命的专治统治;(2)为了保护受到威胁的基本人权,已用尽外交或其它和平手段;(3)无法获得国际机构或联合国的有效行动;(4)适当地使用武力,而不至于对已处于危险境地的人权造成更大的损害且不得超过(为了保护受到威胁的基本人权所必需采用的)武力的最低限度;(5)为了保护人权的需要,对(被干涉国)权力机构施加最低限度的影响;(6)为了保护人权的需要,最低限度的干预(被干涉国的)自决权;(7)为了与行动的目标相一致,干涉行动一旦完成保护人权的任务应迅速撤离;(8)及时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且符合联合国适用于该地区的命令。 2004年在安理会秘书长安南的倡导下,成立了一个由来自世界各地具有广泛经验和专门知识的名人组成的高级别小组,专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目前所面临的威胁进行评估,并对联合国改革提出建议。该小组在其起草的《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第三部分——集体安全与使用武力的最后指出:安理会在考虑使用武力时至少应考虑以下五个正当性标准:(1)威胁的严重性;(2)正当的理由;(3)万不得已的办法;(4)相称的手段;(5)权衡后果。 从以上诸多学者和《报告》所提出的建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时,有几点标准是被一致认为应予以考虑的,它们是:(1)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事实;(2)已用尽武力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3)手段的相称性。笔者认为,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规制问题上,应更多的考虑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就像《报告》中所说的:“当务之急不是寻找其他办法来取代作为授权机构的安全理事会,而是要使安理会比现在更加有效。” 因此,应该通过修改联合国宪章或签订新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为非法行为,将惩治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严格限制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框架中,规定任何绕开安理会所进行的干涉行动都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且在安理会或经安理会授权的区域机关进行干涉行动时,应具体考虑以下标准:(1)将更多的精力放在预防冲突上;(2)有初步证据证明的确存在大规模侵害人权的事实;(3)安理会判断这种事实是否已经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4)某个国家的政府已经表明它不愿意或不能够处理发生在国内的人道主义灾难;(5)用尽武力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6)手段的相称性,不应对被干涉国的人民造成比干涉之前更大的痛苦;(7)目的的明确性,即人道主义干涉的行动应以维护人权为唯一目的,而不应对被干涉过的国家主权或领土完整造成损害;(8)一旦被干涉国的人权状况恢复正常,行动应立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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