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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在外资追回是否采分割原则、被害人是否能够向腐败者提起侵权之诉、腐败行为后果是否予以取消等问题上与《公约》尚有不谐调的见解,均有待进一步的协调变更。
  (二)机构设置
  《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确保设立一个或多个预防性反腐败机构,保障国内预防措施的有效施行,同时《公约》建议缔约国考虑设立金融情报机构,由其负责接收、分析和向主管机关转递可疑金融交易的报告。在我国,负责反腐败的国家机构主要是检察院的反贪局、各国家机关内部纪委等,但其任务的查处惩罚性质远大于其预防性,因此当预防腐败成为一项新的反腐理念并切实产生作用时,如何调整原有的反腐机构职能或者增设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并对其职能加以界定从而使各机构权责明确,值得探讨。
  同样,金融业在我国亦分属央行、证监会等各大部门分业管理,虽然有利于实际运作、避免行业内部勾结,但是在信息互通机制方面有待完善,考虑设立一个专管金融情报的机构有利于促进信息交流,有利于对腐败资产的动向加以追踪定位。
  (三)配套制度建设
  首先,《公约》在要求各缔约国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的同时,第60条即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专门的培训方案提高反腐人员素质。可见《公约》也着重于反腐败专职人员的培训,力度在制度与人员两方面都实现反腐专业化,提高反腐败效率,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国在反腐败过程中亦应当充分重视反腐队伍素质的总体提高,制订相关的培训、监督的配套制度有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
  其次,鼓励社会参与是《公约》提出的又一项新的理念,从《公约》对社会参与的专门条款规定以及对社会参与人员的保护上可以体现出来。社会参与反腐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对政府内部的了解,因此,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具体的反腐败宣传机制应当充分加以关注。另外,在鼓励与保护举报腐败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被举报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完善举报人的保护与责任制度。
 
  毋庸置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诞生为世界性的反腐败斗争以及国际反腐败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与保证,但并不意味着单凭一纸公文就能一扫阴霾。《公约》的落实与实施有待于各缔约国的共同努力。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成功开展有赖于世界全国的通力合作,而彻底铲除腐败现象,则更应当注重各国在国内对腐败防患于未然。一言以蔽之,外接桥梁,内塑钢架,构建反腐天网,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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