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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三、《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近几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开始重视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并积极开展了合作项目,包括: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于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同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E)、经合组织(OECD),开展国家治理方面的项目合作在政府采购等立法工作中积极吸取国际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参与起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率先签署等。
  我国对《公约》的订立与制度设计方面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在如何推动公约各项规定的切实执行方面,中国政府提出四条建议:缔约国应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显示真诚合作的政治意愿;缔约国应在司法协助、引渡、追回与返还腐败资产等方面开展有效的国际合作;缔约国应在预防腐败犯罪、追查和发现腐败资产转移方面积极交流与分享经验、信息和资料;加强发展中国家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能力建设并特别注重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 可见,我国是在充分主权的前提下,力度加强与各国间在反腐司法协助上的合作以及信息、技术、财政合作。
  《公约》的生效无疑会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产生良性的影响,广泛而有力的国际合作必然对计划外逃的腐败分子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公约》的众多实践性履行要求也将对我国反腐败法制建设起到指导与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公约》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其在各缔约国内即产生直接的强制性,事实上,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法律还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公约》各项制度设计仍需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加以落实。《公约》的推行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面
  当前我国立法现状与《公约》要求还有相当一段距离,部分是未达到《公约》要求的标准,部分则为立法空白。以刑法为例,具体体现有:1.刑法罪名。《公约》将外国公职人员亦纳入规制范围之内,而我国刑法仅以国内的公职人员为规范对象,因此有必要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公职人员罪,以适应公约要求;2.犯罪构成的变更。《公约》对于洗钱罪给予高度关注,规定了十一项的上游犯罪,但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了包括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以及恐怖行为四种犯罪形式作为洗钱罪的构成要素,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扩展,将腐败犯罪也列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畴,从而全方位地打击腐败;3.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政府在打击腐败的同时应当确立专门的制度保护有关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有提及相关内容,但并未对其制度化,而以上各类人员对于打击腐败往往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保护程序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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