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治犯引渡问题的协调。“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长期以来各国认可并遵循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对政治犯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被请求国在处理引渡问题时通常可以自行对引渡对象是否政治犯加以定性。针对这种情况,《公约》要求各国将《公约》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并要求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此外,当缔约国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公约》第44条第4款)。
各国在反腐败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腐败分子外逃后经常获得所在国的庇护,所在国基于种种考虑也常会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公约》虽然不可能直接作出对旧有原则颠覆性的突破,因为既不利于国家主权的保护也缺乏各国合意的基础,但《公约》在其确认的犯罪范围内排除了政治犯的认定纷争,其在对政治犯的认定上做出的协调无疑是对腐败行为强有力的打击。
3.不引渡就起诉原则的应用。《公约》第四十四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同时对起诉的程序与效率提出更高的要求,唯有当被请求国允许引渡但要求在本国内执行刑罚的情况下方可免除被请求国及时起诉的义务。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保护控制国管辖权的补漏,依此规定,控制国有义务对腐败行为进行起诉并依国内法律追究其责任,使得腐败分子在各国都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达到惩罚与预防威慑的目的。
(三)《公约》的实施问题
《公约》发挥作用最终必须依靠一定的实施机制,《公约》从两方面考虑了其实施问题,一是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和秘书处作为《公约》实施机构,负责《公约》各项制度在国际层面上的协调实施,包括信息交流、定期审查与建议、开展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机制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等等。二是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
和行政措施,将公约要求具体落实到国内法制中,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措施的程度方面,允许各国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公约》第63、64、65条)。
《公约》设立了一个国际性普遍认同的标准,试图通过各国诚实遵守与切实履行,在国内法层面加以规定落实,最终实现国内法与国际合作协调的接轨。因此从整体上看,《公约》实施的核心部分仍是各缔约国的切实履行行为和互相合作的进程,《公约》设立的国际机制仅仅是为各缔约国交流创设一个平台,其本身拘束力并不强。进一步而言,由于《公约》本身亦是各国基于反腐合作的意愿而订立的,其强制力较弱,虽然《公约》在争议解决的条款中规定了国际法院对缔约国间争议事项的管辖权,但仍允许各缔约国在参加时予以保留(《公约》第66条)。可见,《公约》最终的落脚点应当是各缔约国国内法制的总体提高,无论是预防腐败机制的整体改善,还是国际合作机制的全面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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