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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三)加强国际协作的要求
  鉴于腐败行为的跨国化日益突出,腐败收益在国家间的转移使得各国反腐败行动困难重重,资金的跨国追回与罪犯的跨国拿捕都要求一个新的国际协作机制出台。《公约》倡导建立腐败资产追回、信息交互、引渡、司法协助等一系列机制,首次全面系统地构建全球合作打击、惩治腐败行为的网络。
  1.引渡。公约第44条以18个条款对引渡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引渡的犯罪要求、引渡的程序、引渡的条件、引渡的国际协作,等等。
  2.司法协助。《公约》第46条全方位地对司法协助作出规定,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具体包括:(1)可请求协助事由(第3款);(2)主管机关互通资料程序要求(第4、5款);(3)拒绝禁止要求(第8款: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协助);(4)拒绝允许事项(第9款:缔约国得以非双重犯罪或协助显著轻微为由拒绝协助);(5)受羁押人跨国协助移送程序(第10、11、12款);(6)设定协助的中央机关(第13款);(7)司法协助请求书(第14、15、16款);(8)拒绝、暂缓协助事由(第21至26款)。
  第46条从主管机关的设置到具体程序的设定指引,从可请求协助事由到拒绝协助事由,从请求程序到程序内部运作的细节都做了充分的考虑,充分体现了缔约国致力于国际间司法协助的决心与实践成果。
  3.执法协助。为了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追查、犯罪资金的跟踪、调查资料在各国执法机关之间的互通合作,《公约》建议各国考虑订立相关的协作条约以实施以上措施,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公约》第48条)。
  此外,《公约》提倡缔约国间的联合侦查行动,并在《公约》许可的适当范围内使用诸如电子等监听、特工形式的特殊侦查手段,并对依此手段获取的证据赋予证明力。
  4.资金的追回。《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机制,并对这类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等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公约》还规定了两种追赃机制,即直接追赃机制和间接追赃机制。前者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后者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以便进行资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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