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则性的规定。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下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制订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并对这些制度的法律文书、措施行使及时作出评估,以确保预防的有效性。预防措施的国际协作也被列入原则性规定之中(《公约》第5条)。
2. 机构设置的规定。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确保设立一个或多个机构具体负责第5条规定政策的落实执行,负责积累相关的反腐败资料、对反腐败专职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等(《公约》第6条)。
3.具体制度的安排。包括(1)公共部门制度:要求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同时对各类制度作出具体的建议; (2)公职人员行为守则。要求各国建立完善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并建立相应的资产申报制度和违规惩罚机制;(3)政府行为制度。包括公共采购、公共财政管理以及公共报告。要求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以及旨在提高政府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透明度的公共报告制度(《公约》第9条、第10条)。(4)私营部门的制度管制。要求缔约国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明文禁止了包括账外开户、虚列开支等六项行为,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公约》第12条)。(5)预防洗钱的措施。主要涉及国内金融机构的监管、金融情报的收集与流通、资本跨境转移的监控以及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跨部门、跨地区、跨国的协作措施(《公约》第14条)。
此外,《公约》在定罪与执法章中还就司法过程中保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作了规定(《公约》第32、33条)。有学者认为, 《公约》的这一综合预防战略,体现出以下预防腐败犯罪的现代理念:一是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二是坚持对人(腐败犯罪的高危人群)、行为(腐败犯罪的高危空间)、事项(腐败犯罪的高危因素)的全面控制;三是坚持由严密的立法、高效的司法、专业的防范形成的监督、预警、预测、预防、控制、惩治的一体化;四是坚持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的综合预防。
4.国内协助体制安排。包括(1)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考虑到司法独立在反腐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审判与检察机关的人员守则、廉正制度加以完善;(2)社会参与。包括推动民间团体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度、确保公众获得信息的渠道、开展社会反腐教育、保障反腐调查自由以及被调查者人身基本权利等等(《公约》第11条、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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