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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公约》第2条第2款)。将“外国公职人员”纳入反腐对象范围无论在国内法抑或是国际法上都极为少见,美国1977年的《反对海外腐败行为法案》(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以及上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均未将外国公职人员列为起诉对象。
  此外,沿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于法人责任的规定,公约第26条几乎全文照搬了前者第10条的条文,通过对法人责任的定性、追究等方面的规定使规范主体的范围更为完善,如规定对涉案法人与自然人实行双罚制,在缔约国法制允许的情况下法人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对法人的惩罚可包括刑事的与非刑事的,各国需保证该惩罚切实得以实现,等等。
  2.腐败类型的规定
  《公约》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公约》第15条-第25条)。
  以上各项行为基本可分为三类:贿赂行为、贪污侵占行为以及后续行为。
  贿赂行为从主体上看,可分为行贿主体行为与受贿主体行为,行贿主体主要是为谋取私利的个人,当然也包括公职人员在内,受贿主体主要是两类公职人员。针对行贿主体的定罪行为有:(1)贿赂,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和私营部门内的贿赂;(2)影响力交易。针对受贿主体的定罪行为有:(1)影响力交易;(2)滥用职权;(3)资产非法增加。
  贪污侵占行为包括:(1)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2)私营部门内的侵占行为。
  后续行为包括:(1)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2)窝赃行为;(3)妨害司法行为。
  公约既从主体角度对腐败行为进行了规定,又从腐败行为的不同阶段进行前后相承的规定,体现了公约预防与打击并重的指导思想,也是公约规范范围广泛的表现。
  (二)预防腐败的国内法制要求
  《公约》强调了预防与打击并重的理念应当得到关注,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这是《公约》的第二大特色。基于此,《公约》对预防腐败的措施作了系统的规定,并要求各缔约国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确立专门的、具有必要独立性和人力物力资源保证的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加强审判、检察人员的廉政,并发挥他们在预防腐败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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