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添加了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在的条款(第182条)。有限公司为三分之二的通过标准,股份公司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股份的三分之二。在这里,本应解散的公司还要继续存在,这可能会不符合部分股东的期许,因此他们应当有权提出让公司回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了该种情况下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期限为决议形成后60日,如不能达成收购的协议,则该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的90天内向法院起诉。
4、公司被决定解散后,即进入清算程序,有些国家将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为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解散公司一方面仍具有法人资格,此时,公司名称不变;除了无盈余分配权及股票过户请求权以外,股东对公司权利义务不变;股东会及监事会依然存续;诉讼程序并不当然停止。但是另一方面,解散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为了结现务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暂时经营业务外,公司在整体上丧失经营活动能力,而专门从事了结公司解散前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包括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以及处理公司内部的分配事务;同时公司经理终止,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及董事长的公司代表权终止;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等均由清算人接管,清算人对内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最后,公司解散的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清算结束后,公司所有事务均已了结,债务清偿完毕,公司财产已全部分配,这时,清算人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最终消灭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
(二)公司的清算
公司的清算(这里的清算均指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由专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未了之事务,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活动。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合并或分立的程序中已经包括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安排,并且解散公司有债权债务承继者,因此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除此以外,清算均是解散的法定强制性程序。这是因为公司社会影响相对广泛,相关利害关系人较多,并且其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公司财产公平分配,也为了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各国均规定了法定清算制度,不允许股东会议或公司章程任意约定。
这次新
公司法修订中对93年
公司法删减和增加的内容不多,个别的变动现做如下分析:
1、 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外,其他四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
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当然包括司法解散的情况。
2、关于清算组的职权,将原“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改为“通知、公告债权人”,因为通知和公告都是必须进行的工作步骤,不是选择性的,原法律中用“或者”二字造成了歧义。“清缴所欠税款”后添加了“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这是考虑到清算中的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时仍然有必要的经营行为,税项也会发生,给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有可能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等。
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须通知债权人没有变,而公告的时间改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原法律规定的“三次”被删去,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期限由“九十日”改为“四十五日”,借此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此外,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这里当然包括劳动债权),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法定义务,如果清算组违反此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或公司破产处理的,清算组应当赔偿有关利益主体的损失。
4、增加因司法解散的公司的清算方案应当除了报股东会、股东大会外,还应当报告受案法院的规定,以照应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安排。
5、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各种债务,清算组分配财产的顺序没有改变,只是为了照顾公司职工的利益,在职工劳动债权分配中除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外,增加了“法定补偿金”。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解散可能造成与职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依据劳动法律和政府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且一般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赔偿金额,应当予以优先分配。但是,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加大“补偿金”而蚕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故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数量超过法定补偿金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6、清算组的其他工作事项没有实质性变化。
在关涉公司解散后或者公司股东将“公司遗弃”,既不自行决定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也在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不组织清算的,最高法院建议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控制股东和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我本人建议自法定清算日开始起算满一年仍不进行清算的,视为控制股东和董事违法利用公司人格,应当看作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向控制股东和董事请求偿还全部债权,没有被立法机关接受。这个问题看来要继续关注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实践,也需要最高法院制定
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时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