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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作出调整规定的几个问题

  第四,为了保护在公司进行分立行为时对分立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的权益,公司法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分立决议形成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如在决议通过后6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的,该股东可在分立决议通过后的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143条第四项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同样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三、公司的解散、清算和破产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场、消灭自身时的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并受到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监控,以便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法定利益按公正的规则秩序获得满足。这些规则秩序被法律嵌入几项重要的制度平台上,它们就是公司的解散制度、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在这方面,新公司法的立法参与者们细细理解了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要求,反复拷问中国的实际环境的种种特质,深入检讨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成功、挫折和教训,反复比较,字斟句酌,力求规范合理,切实可行,缺失的一定填补,不可靠的坚决不取。
  (一) 公司的解散
  解散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例决定了解散的内涵和外延不同。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产,譬如德国、日本等国,但这些国家往往还制定有独立的破产法专门规范破产及破产清算。而我国公司法则将解散与破产并列,两者同时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因此我国的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随即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
  1、 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种,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新公司法对这三条原因仍然保留,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简练、规范的处理,如删去第一条最后的“时”字和第三条最后的“的”字,因为股份公司权力机关的名称统改为“股东大会”,故第二条中加上了“或者股东大会”几个字,寥寥几个字的改动,说明立法语言的规范和精致,令人敬仰、感佩,正所谓细微见精神,细微定成败。总结公司法在实践方面留下的解散原因的不足,新公司法把93年公司法192条规定的“公司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形直接规定为行政强制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样比较符合国际上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普遍安排,也成为公司解散的第四种原因。但是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被责令关闭的,要由有关主官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事宜,显属不妥,有关主管机关本身很不确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不再有“婆婆”式的主管机关,到底指向是谁,谁也说不清楚,依据逻辑理解,似乎是作出关闭公司决定的机关,如环境保护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等,而清算是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的处理,行政机关不存在适当的理由和权力设置去处理此类民事事务,由于担心把自己卷入民事麻烦,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心反而会受挫。这次取消了这方面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某些特殊行业的公司如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在被政府机关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后,因其解散前的业务活动关涉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利益,需要政府机关依照特别程序处理安排,这是由特别法予以规定的事情。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在国外分成两种情况:一是由政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法院决定:二是由政府直接下命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销经营许可。我国的社会环境条件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三种情况,由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当事人公司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对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准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直接承担责任的护法机关、经济行业监管机关均有权依法解散公司。
  2、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项严重缺失是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也表现出我国当时的立法理念局限于计划经济的认识水平,对于股东层面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强调公司作为经济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正面价值,忽视股东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手段的安排。这些年来,公司股东之间常常发生无法共事合作而严重对立致使公司存在的价值完全毁灭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大股东滥权发展到“大股东暴政”而中小股东无力制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申请解散公司又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件逐年增多,婚姻不适都可以申请离婚,股东合作气氛彻底丧失却不能申请解散公司,这样的制度确实极端僵化。这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将司法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第5种原因是非常必要的。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确立这一条款时,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参与的学者们没有太多的争论,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是:(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行事霸道、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否是合资格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我认为不是。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合资格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不受这个条件的限制,法律没有增加股东维权成本的立意和考量。但是,受案法院应当从贯彻司法社会责任的角度,首先凭借司法权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劝解,争取化解矛盾,甚至应该听取公司职工的意见,履行挽救公司的义务,然后进行裁断。(3)考虑到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的后果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包括职工会失业,考虑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在资本中的比例,规定应当稍高一点,为百分之十,这样可以阻止股东的轻率行为,也督促股东们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规章制度、调整利益安排来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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