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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作出调整规定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公司合并
  93年公司法对公司合并规定的直接条款有3条,分别规定了合并决议的形成、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合并的两种方式及合并程序等。这次修订,一方面应恰当总结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注意调整原有规定失范、低效率的情况;另一方面本着节约法律资源、表述规范、逻辑合理、语言精当的立法技术规则,作出适当改动。相关规定有第38条、第44条、第75条、第100条、第104条、第143条、第180条等。
  首先,就公司合并的决议形成而言,由于公司法在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一条(新公司法38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合并的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并在第44条中规定了决议形成的表决标准(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4条规定股份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可以删去93年公司法规定的第182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其次,由于新公司法对过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条款删去,故对应删去93年公司法的第183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第三,为了提高公司合并中的效率和降低合并在公示阶段的成本,新公司法作了以下的内容安排:1、将作出决议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改为公告,即公告1次即为满足法定要求,当然公司可以多次公告;2、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要求,93年公司法规定“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过于拖沓,也无实际必要,这次改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同时也取消了第一次公告的限定词。从实践情况看,工商局在公司变更登记时,一定要求合并公司提交公告的报纸资料,故法律强制要求的运作时间会接近100天,不仅变数多,而且极其不经济,现实社会中未接到合并通知书的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告不可能拖延提出要求的时间,没有发现公告的债权人也很少有机会在隔月后的旧报纸中发现公告。
  第四,很有新义的一个地方是,新公司法删去了93年公司法184条第3款中的最后一句话: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向合并的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要求后,“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这句话完全是强制性规范,其体现的价值是在公司合并与债权人利益的安全方面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从公司合并的一般效果来看,合并导致公司的资产增加,也会引起公司偿债能力的提高,似乎债权人没有必然的理由去反对公司合并。其实不然,由于合并不全是强强联合,参加合并的各个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完全不同,对于某个特定的债权人而言,合并可能变成“狼多肉少”的结局,他可能会采取激烈的反对态度,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那些债权实现希望较差的债权人来讲,债务人公司被其他强势公司吞并,他们有“天上掉馅饼”的好处,反而会极力支持合并行为。如果一味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就有点以偏概全。现在,删去了原来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合并行为的支持的倾向;另一方面照顾了公司合并中处在不同地位的债权人的愿望和期许的局面,即不会是一味的不许合并的情况。但是,即使删去了原有的强制性规范,也不能理解为特定的债权人在合并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提出禁止合并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法律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合理,法院就应当发出禁令,这一点必须明确。
  第五,为了保护在公司进行合并行为时对合并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的权益,公司法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并决议形成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如在决议通过后6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的,该股东可在合并决议通过后的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143条第四项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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