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规定和取消国有企业改制时发起人可低于5人的规定的解释。93年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为5人以上,但国有企业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低于5人但得按募集方式设立。旧
公司法制定颁行时正值国有企业改革取向确立为现代企业制度,股份公司是当然的选择形式。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的改制,同时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资金瓶颈矛盾,并且基于对被选择进行股份公司形式改制的国有企业的资产规模巨大、具有传统体制中的管理优势和产品形象,特例允许它们改制时由一人为发起人。这种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之间不公平安排的规定在后来的实践中被证明对高效、安全的资本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不仅造成了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配置结构,而且带来了虚假出资的严重恶果和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局面。今天的股市被摧残到残花败柳的程度究其根源,不能不责难于我国对国有企业改制、发展的政治权重考量及其腐朽的意识形态思维。现在,
公司法需要打造公平、合理、安全的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平台,即使国有企业改制也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同权、共进,不应当允许某一特殊主体比其他人首先或者更多获取政策资源的特权。之所以把发起人最低人数由5人降低为2人,一方面考虑给更多投资者提供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便利,并且使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在合作的发起人的选择方面减少困难,因为另找一人合作发起比另找4人合作发起要容易得多。此外,现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运作比上世纪90年代规范许多,有两人发起设立形成相互监督并由操守严格的中介机构从事审计服务,也可以避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虚假现象。至于发起人人数的上限为200人,主要是因为证监会确立设立公司向200人以上的人募集资本的,视为公开募集的标准。200人以内的人可以同时为发起人,也可以由2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余的人为特定的应募对象。
6、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第68条)继续保持不变的解释。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这一公司形式有以下特点:(1)国务院授权的投资机构为其唯一的投资主体;(2)公司的股东虽为一人,但公司的规模非常巨大,资本数量多和就业职工多;(3)政府对其有特殊的价值追求;(4)不必要设立股东会机构。其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不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是由投资机构直接任命,体现了政府对其高管人员的遴选要求和责任安排,如行政级别考量,它不涉及普通公司的运行,当然可以保留。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的规定,及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也源于前述的理由,以及国有企业应当是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理念的典范的认识。
7、股份公司设立时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解释(第78条)。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的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有强烈的倾向将基金乐于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又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投资的适当品种的选择所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合理的一项制度创新安排。
8、“过半数”问题的解释。这次
公司法修订中,有香港专家建议,将股东会会议表决中的“二分之一以上”改为“过半数”,因为当提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数量概念时,是包括“三分之二”本数的,按逻辑关系顺位看,“二分之一以上”也会包括“二分之一”本数,而“二分之一”本数会造成两种表决结果,即各是二分之一,这就有问题。改为“过半数”的表达,问题就没有了。这个建议我向人大法工委的领导转述后,得到赞同,因此很多地方改成了“过半数”。
9、取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解释。2003年,我和国内其他的公司法学者赴台湾访问,我很关心台湾的公司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比例,作了刻意的了解,得知有限公司有60多万家,股份公司有15万家,基本上是4比1的比数,2004年10月,国家工商局的同志告诉我,我国的有限公司有130多万家,而股份公司只有8000多家,是130比1,这个比例太悬殊,说明在我国投资者利用股份公司形式存在着极大的障碍,除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所加的限制外,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就是这种严重的障碍。为了体现国家鼓励投资者的政策导向,让有能力的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股份公司形式,有必要在降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取消批准的规定。这次修订中,上下一致同意废止了这项规定,是顺其自然、合乎商意的,表现了立法机关和政府的与时俱进的态度和社会的发展水平。
二、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