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是本文对税收国民待遇内涵的理解。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可理解为在同等条件下,不分投资者的国籍、资本的来源和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即不低于也不高于本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而是与本国投资者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非歧视性是税收国民待遇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求,而无差别待遇才是税收国民待遇本质上的、深层次的要求。税收国民待遇应以无差别待遇为核心,在无差别待遇的基础上构建其整体内容。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完全实现在税收领域的内外投资者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事实状态。
关于税收国民待遇的特点。首先,税收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就是针对一国的外国人而设定的,尤其是在一国的外国投资者。其次,税收国民待遇是各国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来规定和约束的,同时在各国的国内法上也有相应的体现。再次,税收国民待遇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的事项。是否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实行税收国民待遇的范围,均取决于国家之间利益的调和平衡,是国家政策和利益的需要。最后,税收国民待遇是相对的待遇。其所要求的税收待遇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平等,而是相对平等。也就是说,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或在一定的投资环境下,任何国家都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有权制定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事实上,不论任何国家,要保证所有纳税人的绝对公平、所有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完全一致也是做不到的。
关于税收国民待遇的价值。它是法的价值体现、是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税法上公平原则的综合诠释。
第二部分则是谈税收国民待遇在我国的进入。
需要在税收法定主义的统领下,完成税收国民待遇在我国的实现。具体是要通过在
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法律法规,完善税收优惠制度,加强税收行政执法以及建立税收司法保障体系等途径来实现。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
首先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英国,萌芽 “无代表则无税”。在现代西方的税法理论中,税收法定主义通常被解释为“税收的课征事项,均应以法律明确地规定它,若无法律的规定,国家不得向人民课税,人民亦不能负纳税义务。” 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精神在于对征税主体征税权的制约和限制,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
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和征税合法性原则。
其次
宪法中税收法定主义的缺失对税收国民待遇的影响。在我国,
宪法中涉税的条文很少,税收法定主义在
宪法中未作明确规定。我国1982年
宪法虽然经过三次修订,但有关税收的内容仍然是一条,就是我国宪法第
56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条规定仅仅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而对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由于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精神在于对征税主体征税权的制约和限制,因而我国宪法56条未能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髓,这是长期以来征纳双方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传统观念的体现,是我国宪法中的一大缺憾。而对税收国民待遇的具体影响主要有:一是我国宪法中缺少对税收立法权的明确规定,导致税收立法的混乱,影响税收国民待遇的实现。由于在
宪法中没有对税收的授权立法进行限定,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因没有限制而日益膨胀。在我国税收领域,税收国民待遇的目标是要实现内外一致的税收待遇,这就要求税收法律要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目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成为了税收立法的重头戏,税收法规零乱、庞杂、甚至相互重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国民待遇原则是没有适用的可能性的,更谈不上如何实现的问题了。可以说,
宪法中税收法定主义的缺失不仅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侵蚀了国家的立法权力,影响税收法制的进程,而且极大阻碍了税收国民待遇实现。二是我国宪法对征税权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和限制,降低了税收执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不能保证税收国民待遇的实施。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对征税主体权力没有进行规定,这不仅是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表现,而且也是现实生活中大量不法征税,征税权滥用现象产生的根源。税收国民待遇的实现,要以征税合法性为依托,要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基点。这就要求征税权要由法律加以规定,要依法征税,不能滥用行政征税权力随意征税和任意减免税。我国宪法中税收法定主义的缺失,征税权法定性的缺乏,直接影响到税收国民待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