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针对双重征税,在立法上需要采取一定措施。
对股息所得课税是否存在重复征税,学术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公司实体制”观点者认为不存在重复征税;持“公司虚拟制”观点者认为存在重复征税。实体制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种独立于投资者而存在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在民法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在享有独立经济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独立的纳税义务,依法缴纳公司所得税。虚拟制理论认为,投资者为盈利而设立的公司,公司没有独立利益,也不具有享受物质福利的人格。公司所得税形式上是公司负担的,但真正负担者还是投资者。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源基础是统一的,同时征收构成了双重征税。
但两种观点都有片面性,税收作为财政的范畴,是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但随着税的概念的发展,税收的职能已经由最初的满足国家财政需要扩展到实现社会政策目标及经济调节方面。因此评价一种税制模式设制的合理性,不应单一地从纳税义务主体自身的角度去分析论证,而是应引入价值分析,综合考虑公平与效率等多种价值目标并进行取舍、组合,以期达到最优。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
宪法性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它明确要求: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税收负担必须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税收公平原则包含着两方面的含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即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即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条件不同的人。
税收效率原则则包括了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行政效率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不仅要考虑到其筹措收入的能力、对经济活动的影响,而且还要考虑到征纳双方在征税与纳税过程中所发生的税务费用的多少。就股息所得的重复课税而言,从经济效率看,因重复征税而使该部分所得负担的高税负必然影响到企业与个人的筹资、投资决策行为的选择,进而影响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及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因此必须从税制设计层面上排除这一经济性重复征税。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古典税制模式下股息所得在公司和股东两个层次上的重复课税问题,已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为排除这种重复课税及其带来的不利影响,许多国家都在税制实践中采取措施,谋求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平衡与协调。综观各国所得税法,排除股息所得重复课税的措施多种多样,但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公司所得税层面和股东个人所得税层面。也有国家采用政策的组合方式,在公司和个人层面同时采取措施,以更好的消除重复征收。
而对于中国股息所得课税问题的现状及立法模式选择,中国的税制结构是并行的独立课税。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税法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18% 和27%.。而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中国现行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分别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依照各自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对中国股东与外国股东的股息收入在税收待遇上区别对待。如工资、薪金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45%。由于股息所得在企业所得税环节与个人所税环节都要纳税,因而股息所得综合税负率已高达46.4%(计算方法:企业所得税33%+税后股息67%*个人所得税率20%),中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对于股息所得的双重课税问题并没有采取排除措施,股息所得的税收负担十分沉重。
在现存的各种排除股息所得重复征税的制度措施中,股东个人所得税层面采取的归集抵免制是最具合理性的。是指在公司环节对公司的全部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公司用于分配的那部分利润已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从股东收到的股息应纳的那部分个人所得税额中扣除。具体做法就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先把税后股息按公司所得税税率还原成税前所得,再把还原所得并入股东个人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股东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最后,将分得股息部分已负担的公司所得税额全部或部分从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中扣除。因此实际是将在公司阶段对分配利润所课征的公司所得税视为股息应纳个人所得税的“预付”。体现了税收公平效率原则,同时具备可操作性。但我国当前的税制体系也存在与归集抵免制相冲突的地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税制上。要解决这一冲突,必须对个人所得税制进行修改,即变分类所得税制为综合所得税制,同时对个人综合所得适用累进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