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议人刘凯:
该文第一部分是合理性的界定,第二部分是对税收筹划合理性的法理分析,并没有谈到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筹划问题,在体系化的完善方面有欠缺。而第三部分分析中国假如WTO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筹划的影响,似与标题关系不大。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有三种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但本文也只在第三部分谈到了入世后对外资企业税收筹划的影响,忽略了其他方面。
文章重点在合理性,论述了合理性的特征等,但逻辑上却难以推导出合法性。但税收筹划的特征更重要的在于合法性而非合理性。
同时文章对外资企业税收筹划法源依据的论证上,法源依据可能更多用法律依据或法律渊源来表述。文章将法源依据分为法律、其他税收法规以及国际税收协定。而具体分析还有待成熟。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不属于法律。文章犯了一个小的错误。
此外,在谈论税收筹划的合理性时,是不能避开我国所得税法的现状的,文章应该更多地关注内外资所得税法合并后的税收筹划问题。
提问1: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关联度是什么?就税收筹划而言,国家税务总局是影响力较大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考虑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林:我国法治目前处于改革过程,因此更多是从自然之法探讨。
提问2:任何企业都存在税收筹划,具体到外商投资企业应如何筹划,这与其他企业有哪些不同。如果讨论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筹划的特殊性可能使文章更有针对性。文章片铺设过广,没有进行区别与联系。
林:文章一共是两部分,一是合理性的法理分析,二是实证分析,还未展开。
提问3:文章探讨合理性的的角度,是在企业还是政府监管的立场上。假如站在企业的角度,其筹划行为具有合理性但缺乏合法性,那么是否具有可行性?还会有效力么?
提问4:合理性包含可操作性,但如果其合法性未得到有权机关认可,或是被司法机关推翻,那么还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文章的合理性界定本身就包含了合法的成分。
提问5:如果从合理性角度来分析,那么如何区别避税与税收筹划?
林:文章只就税收筹划与偷税进行了区别,而避税是税收筹划的一种,如前所述,税收筹划是以合法性或非违法性为特征,也包括了符合法律规定。
提问6:合法性一般是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准,若因为现行法律体系的混乱就抛开不谈,那么合理性的确定标准又是什么?
提问7:在文章最后谈到,税收筹划向专业性和综合性发展。但从美国现有的发展看,仍然是区分税收筹划和避税。而且毕马威也有一个案例,专业化的发展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合法性和违法性之间的界限还是由政府进行判断。
提问8:如果税收筹划的概念已被界定,那么专门论述其合理性又有何意义?
主持人:从概念到概念进行界定合法性,再分析其具有合法性的特征,比单纯先界定现象再谈论特征要有很多问题。如果已经先界定合法或合理性,再谈论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或合理的特征,实际上是一种重复的论证。这是做学术研究要慎重的问题。
金敏:“股息所得课税问题研究”
股息所得课税是当今各国所得税立法普遍关注的,一般各国均采取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制度,公司和个人各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分别缴纳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这种税制在理论与实践上有其合理性和优越性,但公司和股东个人同时作为纳税主体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问题。
作为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的股息所得来自于公司所得税后利润,对这部分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会发生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对同一渊源所得的双重征税。使得公司留存利润、分配利润,以及投资者的股息所得和利息所得在税收上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投资、筹资领域及收入分配环节有失效率与公平的问题。
对于拟扩大经营规模的公司来说,资本成本是其在选择筹资方式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除了内部筹资以外,公司可采用的筹资渠道还包括债权筹资和股权筹资两种。除去其他各种影响因素,仅从税收因素的角度来看,由于税收处理方式的不同,这两种筹资方式所占用的资本成本是不同的。如果公司选择以自有资金即股权筹资方式来筹集用于扩大再生产所需的资金,则股息支出在计算公司所得税时不能作为必要费用扣除;反之,如果选择以借入资金即债权筹资方式来筹集这些资金,则其利息支出部分是可以作为必要费用扣除的。显然,股权筹资的资本成本要高于债权筹资的资本成本。这就使得公司不发行股票,而以借入资本进行投资,从而扭曲了公司筹资方式的选择,也在客观上抑制了公司规模和股权结构的合理变动。
对个人而言,也存在投资方式的选择问题。对股息所得的双重征税,不仅就该部分所得自身来说会导致税负过高,客观上降低了资本的投资收益,影响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且,在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由于股权式直接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收入要承担双重征税,而债权式间接投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因公司的债券利息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从而这部分所得只负担个人所得税,税负相对要轻于股息收入,因而更容易被投资者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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