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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理论与实践

  另一个例子是尼日利亚上诉法院在总检查机构(Société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简称S.G.S)诉尼日利亚拉斯蒂科有限公司(Rastico Nigeria Ltd)一案11中所作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尼日利亚企业,签订了一项从瑞士一家公司购买番茄酱的合同。这批货物将从意大利用船运到拉各斯。货物装船前的检查是由被告意大利的S.G.S实施的,因为S.G.S是尼日利亚政府依照尼日利亚联邦法律授权进行检查的机构。检查在希腊进行,检查后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原告支付了检查费。不过,在运抵拉各斯时,发现该批货物已不适于消费。原告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其依据是被告违反了其法定义务,也就是基于据以授权被告的尼日利亚的联邦法律而负有的义务。
  尼日利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合同和侵权行为方面对原告负有责任。至于准据法问题,法院认为,有关合同问题,“它更多地根据这样的常识:由于S.G.S和尼日利亚联邦政府有联系,那么它们在签订协议时,它们的关系应当受一个双方知晓的法律的支配,这个法律应当是尼日利亚的合同法。”尼日利亚法院还认为尼日利亚法律同样适用于该案的侵权行为,其依据是,由于清洁提单只有在到达尼日利亚时才具有效力,因而侵权行为发生在尼日利亚。根据尼日利亚的国际私法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尼日利亚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对于本案,尼日利亚上诉法院也几乎没提及准据法问题,它只是引用了一下一审法官对这个问题的评论,这就使人再次怀疑,尼日利亚法院对在其内提起的涉外商事案件是否仅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而对案件所涉及的冲突法问题却不给予适当的考虑。
  尼日利亚法院这种对涉外商事案件通常适用本国法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不考虑可能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做法,向人们传达这样一个信息:尼日利亚法院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准据法的确定含蓄地采用了法院地法原则。如果不是这样,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这些案件可能会被认为被错判了。举个例子,如果在尼日利亚国际私法某项指导原则已指引法院应该采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情况下。
  当然,在没有提出准据法问题的情况下,对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不作准据法分析而作出的判决并不必然无效。为了避免出现准据法争议,涉外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明示约定用以解释并支配合同的准据法,在不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这种法律选择条款会得到法院的尊重与支持。尼日利亚一位法官声称:“如果当事人明示地约定了合同应受某一特定法律的支配,只要该选择是出于善意的,并且不违反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即使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被选择的法律就是合同的准据法。”尼日利亚的一些案例也表明尼日利亚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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