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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理论与实践

  尼日利亚法院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被告接受了尼日利亚法院的管辖。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7这种情况可能以这种方式而发生:被告采取步骤对针对他而不正当提出的诉讼进行实体方面的辩护。如果一项诉讼是依据长臂管辖权对不在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提起的,那么,被告要么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要么根本不理睬法院的诉讼程序,例如,如果被告的财产不在法院管辖权范围内,而其财产所在地法院又不承认和执行通过行使长臂管辖权作出的判决,那么被告就很可能不理睬法院的诉讼程序。但是,如果被告采取了一些可能被认为等同于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的措施,那么,他就会被认为已服从了该法院的管辖,对他的判决就能正当地做出。例如,如果法院的长臂管辖权没有正当地行使,也就是说向尼日利亚国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并没得到尼日利亚法院许可——那么,尼日利亚法院就不正当地对被告获得了管辖权。但是,如果被告对这样的诉讼仍出庭应诉,进行实体答辩或提出反诉,他就会被认为已接受了尼日利亚法院的管辖,尼日利亚法院就能对其行使管辖。
 4.以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行使管辖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经常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特定法院解决。这种选择特定法院的协议一般称为法院选择协议或管辖权条款。协议管辖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它侧重于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与有关国家及其国民的利益的联系程度,如果该有关案件由其他国家法院受理、审判并不影响该有关国家及其国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就允许该有关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该有关国家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当事人意思自治确立于合同领域,并发展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8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存在可能会产生下列作用:(1)根据协议授予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或(2)剥夺原本能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权,特别是条款明示地授予该选择的法院以排他性管辖权时。
  如果涉外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根据管辖权条款同意在尼日利亚法院解决他们的争端,那么法院就能根据他们的协议对双方行使管辖权,即使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不是尼日利亚居民或没有在尼日利亚管辖权范围内出现。尼日利亚法院在早期案件中不愿执行选择了外国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条款,因为这样的管辖权条款被认为是排除尼日利亚法院管辖的一种策略。这当然是尼日利亚法院在早期案件中所采取的观点,从随后的司法发展来看,尼日利亚法院不再严格地遵循这种观点,它们愿意给予授予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以效力。尼日利亚法院在一起涉外商事案件中曾作出以下陈述:“在存在着选择外国法院的明示的协议的情况下,很明显要求有充足理由使法院确信应不予理睬该协议,并且在本国的诉讼程序应被允许继续下去。但是,它最终必须是法院在考虑到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后有权自由裁量的事。”
  尼日利亚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涉外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明示的管辖权条款以效力时,要考虑下列因素:(1)争议事实的证据位于哪个国家,或在哪个国家更容易获得,尼日利亚法院和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费用,哪一个更昂贵。(2)是否适用外国的法律,若适用,该法是否与尼日利亚法有本质的不同,(3)当事人与哪个国家有联系,及联系紧密程度,(4)被告是否真心希望在外国进行诉讼,或仅为寻求程序上的优势,(5)原告若不得不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他是否会受到歧视,(6)当诉讼在外国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时,发布撤销诉讼命令是否会给原告带来不公正,因为撤销诉讼命令就等于永久拒绝了原告任何寻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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