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被照顾人虽与其照顾人之商业目的不一样, 同样应受保护。如: 母亲进商场买东西,她带着女儿,商场地上的一块西瓜皮使其女儿摔交受伤, 但从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实践看,并不因无商业目的而免除有责任一方的信任赔偿责任. 还有因表意交付方的作为与不作为引发的信任赔偿,以及合同无效时第三者的损害行为等等,因与此关系不大,不就此论述。
第四. 因果关系
损害的产生必须与违反行为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即被损害人正是因为相信对方会遵守上述提及的保护,通知与声明等义务而遭受损害。
第五. 故意与过失
这里的故意是指知悉此损害行为会带给对方损害,但仍然为之或意识上放任此事;这里的过失是指怠于为交易中按诚实信用原则必要的注意者为有过失。这里更多的是指有意识的过失(bewusste Fahrlaessigkeit),即知道损害有可能发生,但希望不会发生,程度似乎比过于自信之过失还要轻些。需要注意的是对故意的损害行为:如故意不告知形式要件的, 原告方除了引用缔约过失外,更应该诉被告非法利用形式要件,这样对原告更有利, 因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不是仅仅得到适用缔约过失时的信任赔偿。
第六. 赔偿责任
这里c.i.c的赔偿责任是信任赔偿 , 是被损害者因相信合同对方而造成的损害, 这里不涉及到因不履行合同的赔偿责任, 因为c.i.c并不建立在正式合同的基础上。这种信任赔偿在理论上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身体上的,精神上的。在衡量损害赔偿范围时要考虑受损方的什幺利益与缔约上过错一方有直接因果关系。
五、 结论
债务关系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准备与开始阶段,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发展而来的习惯法,德国不少学者并不希望c.i.c作为立法的形式,但是为了使德国民法典成为以后欧洲民法典的范本而去制定c.i.c的立法规定。缔约上之过失在其它条件限定下可归属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大责任 —特别信任责任,也即特别行为义务。缔约上的过失在法律上的适用,第1要部分受辅助性原则的限制;第2,c.i.c适用的构成必须要有一个合同前的债务关系的出现;第3,债务人必须有行为能力;第4,其损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5,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具体化的违反这种行为义务的损害结果;第6,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7,债务人的违反行为义务的损害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第8,损害赔偿是因信任的损害赔偿, 但是可以超越合同不履行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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