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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缔约过失的界定、案例群及其法律公式

德国缔约过失的界定、案例群及其法律公式


Culpa in Contrahendo in Germany


范剑虹/Fan,Jianhong


【摘要】此文在对c.i.c的学说的产生、概念的界定及其归属作了详细的探究后,归纳了德国缔约过失的三大案例群,尤其是对c.i.c的构成要件(也即法律公式Juristische Schemata)作了分析,从而从概念的界定到案例的分析直至对适用要件的分析对c.i.c作出了全面的研究。


【关键词】c.i.c, 缔约过失,信任赔偿,合同前的债务关系
【全文】
  立法者与法官在按良好的法理去创造法律进步的活动时,必须具备三项条件,“即,(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的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 materialles 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在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
  - 卡尔• 拉伦茨 (Karl Larenz), 《法官造法的成功特征》,1965版,第 13页下。.
  
  目录
  第一节、导论
  第二节、学说的产生、概念的界定及其归属
  第三节、缔约过失的三大案例群
  第四节 CiC的构成要件(也即法律公式Juristische Schemata)
  第五节 结论
  
  
  一、导论
  拉伦茨认为立法者与法官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在第一与第二部分中我们来讨论缔约过失是否符合以上的标准。
  因合同形成阶段的过错而导致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早已在德国的司法判例与学说文献中得到认可。以前德国将其视为习惯法,在德国新的债法的第311条第2款与第241第2款中作了明文规定。中国澳门的民法典第219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也有相应的规定:“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人遭受之损害负责。二、上述责任按第491条 规定完成时效”。它是指在契约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从特别的义务关系(besonderes Pflichtverhaeltnis)中产生的行为义务,致使他方蒙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留下一个缺口的补充。
  众说周知,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中的债务关系的产生限于因合同的缔结及限于通过单方的法律行为 和基于法律的关于侵权,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等的明文规定。 但在对合同债务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债务划定了界限的同时却留下一个问号:即,在契约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特别义务关系(besonderes Pflichtverhaeltnis)中的行为义务时,应如何处理?比如:外商与某中国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并正在谈判签定一买卖合同,外方希望中方到国外作进一步谈判并签定一买卖合同,但当中国公司代表到了国外后,此外商无故不来参加谈判,此代表在等待无望时,经了解是因外商在一月前已与其它客户签定了这种买卖合同,却又忘了让秘书通知中方不必来国外。中方作为受害人在契约尚未成立时,受害人不能援用违约责任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对方与中国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并在谈判签定一买卖合同,理应在与他方签约后,即一月前通知中方不必来国外。如果适用德国法的话,中方问:可否在根本没有正式缔约情况下赔偿他所付的旅差费。又如:甲要从乙那儿购买宝马轿车(BMW),甲与乙同车并由乙来试车给甲看。由于乙的重大过失,宝马轿车中途出现障碍,因是晚上,甲不得不从郊外坐出租车回家。与上述案例一样,甲与乙不但无购买宝马轿车的合同,即:不能援用违约责任。而且由于乙也没有损害甲的绝对权(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等),侵权行为法规定不足保护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利益,因为侵权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为前提,而它保护的权益仅限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非信赖利益,加上在此对方也无所适用的德国法中的违反善良风俗和相关法规之处,甲似乎无法提出赔偿。但甲认为这在法理上有缺陷,问其昂贵的出租费是否能从乙那儿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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