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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宪法诉讼拷问高教行政法制

  2.实体性标准。即宪法审判机关判定高教行政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实体规范的尺度和准绳。与程序性标准相比,实体性标准主要侧重于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划定界线。因为程序之于实体而言,其客观规则性更强、量化程度更高、更易为制定主体所直接遵循,合宪性判断也就相对简单;而实体规范则多为抽象、概括规定,其依赖于制定主体的主观理解,并受制定主体自身条件的限制,合宪性判断更多的是一种价值性判断,是法官对隐藏于宪法条文字里行间的宪政精神的解读,实体正义要求法官必须对宪法作出最合乎其本来面目的解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同一性。审判机关对宪法中不同部分的同一文字或术语应作同一解释,除非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本身另有所指。第二,统一性。与同一性不同,统一性不是针对同一语言文字或术语,而是对与特定事项有关的同类短语、条款进行系统、全面的阐释。统一性标准对审判机关提出了如下要求:一为参照整部宪法解释某条文;二为参照宪法相关文字解释;三为不忽略宪法中与制定内容相关的任何一个文字、短语或句子;四为关注宪法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第三,合理性。宪法审判机关在进行宪法诉讼时,对宪法文字必须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即必须合乎正义、合乎人权、合乎本国的具体国情,以避免产生荒谬和不公正的结果。第四,合目的性。立宪是一种目的性很强的活动,宪法典的任何文字、短语和条款都蕴含着立宪者特定的目的与意图。因此,审判机关必须根据条文的具体目的、法典的总体目的以及制宪者当初的理解解释宪法。第五,协调性。宪法审判机关必须确保静态宪法规范与动态社会现实之间的和谐一致。具体包括:通过解释协调宪法中似乎冲突的部分;就宪法规范的同一事项来说,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宪法修改后,新的条文优于旧的条文;在涉及立法机关或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权力配置时,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第六,注意条文在宪法中的位置所暗含的意义。第七,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标准是宪法审判机关在评价和权衡彼此冲突的合法权益和价值时应遵循的准则,也是宪法判决正当性获得的根源所在。主要指尊重大学生权益和维护高教行政管理秩序并重,既不可为了实现立法效益或行政效率而损害大学生合法权益,亦不可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即要求正确处理自由与秩序、公平与公正之间的关系,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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