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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宪法诉讼拷问高教行政法制

  三、宪法诉讼拷问高教行政法制的规则
  宪法的最高价值是宪法审判之根据,宪法审判机关只能以宪法规范、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为裁判理由,合宪性标准是宪法审判的惟一标准。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对高教行政法律规范的审查,既包括对制定主体遵守、执行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也包括对制定主体遵守与执行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二者缺一不可。
  1.程序性标准。即宪法审判机关审查高教行政法律规范制定主体遵守宪法程序、公正行使权利(力)的规则和尺度。具体包括:第一,禁止程序越权。程序越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直接违反程序规定、"立法"不作为、违背公开原则等。其中,程序公开是宪法的一项主要原则,具体包括:首先,在规范起草阶段,应广泛征集并听取大学生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与大学生重要权利或基本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定应通过适当形式举行听证,给予大学生充分表达自己权利愿望的机会;其次,在规范创制阶段,对与高教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应通过有效途径如新闻媒体向公众介绍立法进展;最后,在规范审查通过阶段,应及时公布,使大学生知悉了解其具体内容。第二,禁止歧视对待。高教行政法律规范不得因地域差别或院校等级差别为大学生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则。第三,禁止转委托。行政立法是一种委任立法,制定主体对于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立法"职责,只能亲自履行,而不可由其他机关代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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