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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宪法诉讼拷问高教行政法制

  (一)事实缘由:良法治校的必然选择
  良法治校是以宪法为基础的高教行政法制体系从静态到动态的运行过程,其在功能上表现为对教育行政专权的决然否定和对民主政治的有效维护,在价值取向上意味着对正义的追求和对大学生平等自由的尊重。良法治校强调教育行政受国家法制之约束,其只可依宪法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管理行为,任何超越宪政轨道自行其是的权力行为均与宪法相抵触,必须接受审查和处罚。从现实角度看,良法治校之精义不在于宣称如何维护宪法在大学校园的至上权威,如何确保教育行政权的合法、合宪行使,而在于实践中如何对违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在此层面上,我们可以说,宪法诉讼是良法治校的必然选择,没有完备的宪法诉讼制度,无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和至上权威,也就无所谓“良法治校”。宪法诉讼既是宪政的基本要素,也是高教行政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宪政,不管其运作如何,若没有以某种形式为依托的违宪审查机制,既无实现之可能,也无设置之必要;任何高教行政法制,不管其构架如何,如果欠缺必要的宪法诉讼机制,则必然失却宪政价值。
  (二)法理依据:宪政行为的本质要求
  行政规范有解释性规范、指导性规范和创制性规范之分。其中,前两者由于没有独立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因此不能纳入行政行为范畴,当然也就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据此,作为治校"良法"基本规则的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教育法规、教育规章和创制性教育行政规范三种。在理论上,抽象行政行为所反映的是行政机关与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一种行政机关作为公众代表者是否真正代表了公众利益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正是宪政行为所要实现的目标所在。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与国家立法和行政立法有着相同属性的宪政行为。实际上,在有着公、私法严格分野的大陆法系国家亦不承认行政立法是一种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调整的内容。宪政实践表明,宪政行为乃宪法诉讼的当然标的,存在违宪嫌疑的宪政行为也惟有通过宪法诉讼机制才能判定自身的合宪与否。就高教行政法制而言,接受宪政考问是其权力本质使然;反之,倘若将教育行政立法及创制性教育行政规范置于行政行为框架体系,则不但不能审查此类规范的合宪性,而且对以此为前提的其他高教管理规则(如高校校规)也无法进行相应的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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