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横向连带责任制度的作用机制来看,它存在严重的双向外部性问题。
从被监督的合伙人来看,其本人及其下属律师的损害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是由其一个人承担,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所以,这种横向连带责任制度对被监督的合伙人也具有“外部不经济性”。这种制度的“外部不经济性”,不仅对下属律师而且对被监督的合伙人放任甚至追求损害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从实施监督的合伙人来看,一方面,由于其与其他合伙人及其下属律师的距离较远且对他们的行为没有控制能力,所以,即使可以做到监督,其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也是巨大的;另一方面,即使他付出成本发现并制止了一次损害行为,其结果除避免了自己的损失外,也使其他合伙人免遭劫难而受益,因此,这种监督活动具有“外部经济性”,缺少内在的激励。在“外部经济性”原理的作用下,合伙人会放弃互相监督而各自带领自己的团队直接面向市场。
由此可见,在“外部不经济性”和“外部经济性”的共同作用下,横向连带责任制度对损害行为的预防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幸亏有市场竞争机制对律师自我完善的推动和垂直无限责任机制对损害行为的抑制,否则,律师业早已被株连净光、连带破产了。
其次,从横向连带责任的实际作用来看,它极大地遏制了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愿望和积极性。
虽然横向连带责任制度对防止损害行为发生并无实际功效,但却具有与株连九族制度相类似的震慑力。由于合伙所扩大规模必然加大合伙人个人财产被株连的风险,所以使合伙人们在规模化经营面前纷纷望而却步。
从理论上讲,如果扩大规模所能增加的收入大于为防范风险所增加的成本时,合伙人应当选择扩大规模。但是,一方面,由于律师事务所经营是人力资源密集型的,不具有商业或生产企业规模化经营可以降低单位商品的固定成本和劳动力成本从而提高效益的特点,所以,律师事务所扩大规模的人力资源成本与风险防范成本是同步增长的,靠扩大规模提高效益往往事倍功半;另一方面,即使效益有所增加,也难以抵销可能发生的灾难性事件造成的损失。由于风险只有大小之分而无根除的可能,所以,对大多数合伙人来说宁可选择缩小经营规模以减少被株连的风险。
虽然持反对意见者不难找出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作为否定上述结论的实例,但本文认为,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市场竞争机制的产物,而非横向连带责任制度之功劳,相反,大多数合伙所规模较小,则是横向连带责任制度遏制作用的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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