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机制。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国各大银行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的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户头,使得腐败分子还是有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彻底破灭[11]。
(三)对社会其他收入建立完整规范的入市、交易制度。我国在股票、证券市场方面形成了完整有效的入市交易制度,但在邮市、鸟市、收藏品交易等市场基本没有任何入市规则、交易记录,完全属于“自由失控”的无序状态。这种环境极易滋生违法犯罪,并且成为腐败分子巨额非法来源的“理想避难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我国逐步完善各种交易市场的入市交易制度。这样当犯罪分子再信口开河把财产来源说成是倒卖邮票、收藏古玩所得时,经查无记录的便可视为非法收入,从而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证据[12]。
(四)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追究大部分来源于群众的举报、纪检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内、社会舆论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督,广开举报渠道,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
综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与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相关,其在实践中的认定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加大证据体系的构建力度。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难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率,这样才能震慑贪污腐败分子,从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 参见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642页。
参见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载于“法律教育网”司法论文栏目。
参见 储槐植:《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5日载。
参见 吴建立、王正:《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规定的立法完善》,载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中检文苑”专栏,http://www.zyqjcy.gov.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411。
参见 查庆九:《这条刑律何以尴尬》,《法制日报》2001年6月3日载。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1)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相称之标准者;(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称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等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参见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参见 时延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研析》,《法学》2002年第3期39页。
参见 卢建平:《刑事视野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1期第61页。
刑法第
395条第1款原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香港《防止腐败法》的有关规定:“公务员所拥有的财产或收入,若超过薪金所得,而又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的,以违法论。化名拥有或托亲戚之名,亦属违法,廉政公署即可对其起诉。” 参见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 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与辨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
] 参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武彬著:《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