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用当地人均收入与巨额财产差额部分的比例来确定法定刑,同时并处罚金。一是由于该罪的法定刑较轻,使之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源泉和集体腐败分子的“保护伞”,它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符合
刑法中的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该罪缺乏附加刑,仅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罚金,容易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
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能[8]。所以,对于本罪的法定刑建议引入罚金制,同时根据当地的年人均收入和犯罪人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的比例来确定法定刑。例如,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综上所述,通过对
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分析,建议对《
刑法》第
395条第1款[9]作如下表述:国家工作人员或曾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应当责令说明来源。本人拒不说明来源或作虚假、无据说明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建设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除了应当从法律上完善外,更应当在相应的配套制度上加大建设。
(一)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一是进一步践行和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4.30)、《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二是由国务院直属的审计署来对相应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家属的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行政机关的“护短”行为和集体腐败现象的产生。三是加大对违反申报制度的惩罚措施,可借鉴香港《防止腐败法》之规定[10],让国家公职人员不想也不能获得所谓的“灰色收入”,净化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