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
从198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种种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超常规的。但总的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出台是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的,它一方面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另一方面也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因而一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3]。但综观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成为了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和“保护伞”。从而引发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规定的适用缺陷问题,更是目前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
例一:2005年3月22日,《检察日报》披露了广西苍梧原县委书记李彬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李彬受贿2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08万元,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接近受贿数额的5倍,但该罪的量刑仅为受贿罪的八分之一。
例二: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胡二人不明财产达2000多万元,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5年,最后肖、胡二人一个被判死缓、一个被判无期徒刑,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着以下三点明显缺陷:1、最高法定刑偏低。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差额在10万元以上、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最高法定刑期仅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贪污、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2、缺乏必要的阶梯式量刑幅度。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四个档次,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比较小,刑罚仅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偏轻。贪污、受贿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0年,而10万元相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仅是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无论多大,仅能适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4]。4、该罪自设立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该罪反而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5],这给依法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总之,其罪中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两对矛盾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陷于尴尬的境地。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不足带来的司法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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