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不足及配套制度完善
李旺城
【摘要】当今犯罪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刑事政策的地位与作用也就日益显著。对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及其具体规定进行批评、检讨进而提出改革或完善的政策性建议,成为刑事政策学的一项基本任务。本文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正当性、科学性进行评析,并提出建构建议。
【关键词】来源不明 财产申报 配套制度 建构
【全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1]。作为我国在1997年修订《
刑法》中增设的截堵性条款,其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截堵性条款逐渐暴露出立法上的不足和配套制度的不健全,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加以完善,以满足遏制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选择的必要性
从国外的实践看,财产权的有可能被征用、收归国有、应纳税赋等限制性,财产权的合法性(只有合法的财产才受法律保护)和财产收入申报制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理论依据。其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公务员制度中的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关联最密切。
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9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或类似规定,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在这些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此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因为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进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如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审核完毕后,即予以公开,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交付一定复制费、邮寄费后,索取他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但有的国家对于财产申报材料的公开程度有所限制,如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制度就是完全不对外公开的;其他一些可以公开的国家对公开程度也有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申报材料被不合法的利用。在这些国家,在特定的财产申报管理部门面前,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的财产收入状况应该是透明的,无任何隐私可言,其负有申报、公开财产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