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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语义学点评

  点评:
  第一,两款都有“非公”了。前述第十六条修正案中的第一个语法缺陷被修正了。
  第二,“并”字用得不好。“并”字一般是要递进一步的,转折一般不用“并”。
  第三,“监督和管理”之前加上“依法实行”不是语言运用上的进步,而是退步。理由前文已述。
  0022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将宪法十三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且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作为第三款。
  点评:
  第一,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不仅具有实质性意义,也具有法律语言学的意义。原始条款中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说法是极不严肃的,“其他”一词是法律规范的天敌,任何条款一旦包括“其他”一词,其含义就失去了确定性或者严肃性,废除这种含义不清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不受侵犯”的用词力度不够坚决。各国宪法在保护私有财产时,都说“不可侵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关于保护公共财产的规定,使用的也是“不可侵犯”。“不可侵犯”是一种命令语气,“不受侵犯”是一种承诺语气。
  第三,“合法的”三字似乎多余。宪法十二条仅仅说“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没有说“合法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看来,宪法十二条对公共财产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对私有财产则采用了“有罪推定”的原则。
  第四,“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之说有用词不当的问题。因为,征税也是征收,国家给不给以补偿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0023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在宪法十四条中增加了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点评:
  强调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水平高低的问题,而是不平等问题。有一些人享受的社会保障太多太多,远远高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些人享受的太少太少,远远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本条修正案应当改为:“国家建立健全人人都能享受的、基本平等的、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0024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在宪法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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