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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语义学点评

  本条修正案是1999年3月颁布的,香港已经回归,澳门的回归也已经就绪,这两个城市属于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50年以后变不变还不知道,所以,笼统地说“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显然是主谓搭配不当。
  宪法序言第九段还宣布,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这就更证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说法不妥当。
  第四,现在和将来要接受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总结过去时没有提到邓小平理论,表述不合适、不全面。在1999年之前20多年,邓小平理论对于执政集团和制宪机关已经发挥了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过去的成就也有邓小平理论的功劳。邓小平理论要么不进宪法,既然进宪法,就应当同毛泽东思想享受同等待遇,并作如下表述: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第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说不严谨。理由在第七条的点评中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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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对宪法五条的补充。
  点评:
  第一,“实行依法治国”不如“依法治国”精炼。如果一定要使用“实行”作谓语动词,最好和宪法其他地方使用“实行”一词的风格保持一致,表述为“实行依法治国的原则。”例如,宪法三条第一款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又如,宪法六条第二款说:“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国”,主体、客体都是“国”,形成“国治国”句式,恐怕说不通。虽然根据“本我”、“他我”学说,一个主体可以将自身当作客体,但是,从法治理论上看,依法治国的主体不能是国家自身。国家是依法治国的客体,人民才是依法治国的主体。这一点,《十五大报告》也是承认的。
  因此,“依法治国”这一款不应当补充在第五条之中,而应当补充在第二条之中,作为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0014
  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是对宪法六条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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