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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苏永钦:司法改革两岸谈(下)

  到了后来,随着社会多元化,政治也走向多元化以后,大法官的解释制度也跟着发生功能转变,这当然是一个很长的故事,也许我没有办法很快的整理的很好,一个里程碑的改变,是发生在1980年代初期,大法官通过第177号解释,它最重大的意义,就是让人民声请做成的解释,如果认定法令违宪,声请人的个案就可以得到特别救济,再审或非常上诉。前面已经提到,原来司法院解释宪法只有机关可以声请,人民无权声请,但自1958年以后,人民依法已经有声请解释权,声请案件却不多,原因在于我们的制度要求声请解释的人民,先用尽审判程序,才能就确定裁判适用的法律声请解释有无违宪,裁判既已确定,人民声请解释就算成功对自己也已没有任何实益,比如说大法官认定某一个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侵害了人民的财产权,即使宣告法律无效,也只发生向后的效果,对声请个案完全没有帮助,等于是为人作嫁,很少人愿意做这样的事情,大家都宁可搭别人的便车。第177号解释所以我们称为里程碑的解释,就在它明确的说法律或者命令若是违反宪法而无效,声请的那个个案可以去声请再审,从那以后,大法官的办公桌,几乎就给人民的声请案淹没了,违宪审查制度才算活了起来,机关因为有其它管道去处理法律解释或宪法争议,声请解释的越来越少,人民的越来越多,宪法的司法化,也就是从这个解释开始。
  后来又透过几号重要的解释,增加了声请的途经,包括法官可以在审判案子过程中间,碰到所要适用的法律有是否违宪的疑问,也可以停止审判声请解释。这当然也经过一番不小的争议,就是刚才贺老师提到的美国分散审查的模式,台湾不是没有人做这样的主张。当案子到了法官的手上,为什么他不能审查法律有没有抵触宪法,因为法律也是法律,宪法也是法律,宪法位阶高于法律,就如法律位阶高于命令,则如果法律抵触宪法,为什么还要适用法律呢?一个独立审判的法官当然可以决定排除法律,这就是美国式分散违宪审查的基本思考,在我们的宪法之下好像也有朝这个方向去做的空间,但借鉴德国和奥地利的集中审查模式,倒不是否定法官对任何有效规范的审查权,唯独对国会通过的法律必须不一样,国会通过的法律只能够停止审判,送请宪法法院去集中审查,这是德国和奥地利从国会优位的民主理念推出的结论,认为对于国会所产出的规范不能由普通的,没有特殊民主正当性的法官就这样轻率处理掉,非常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思考,也就是重视法律的体系性,如果每一个法院都可以独立的决定一个法律是否适用的话,法律会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是混乱的,一直到终审法院统一为止。但两种模式的主要差异还是在于法律,不在于其它的法规范。台湾在1990年以后,这样的争议越来越大,大法官在371号解释,时间应该在1994年左右,肯定的说法官如果在个案中形成法律违宪的确信的话,可以停止裁判,声请大法官来审查,大法官说它违宪以后,他就不能在该案件中适用。
  所以简单的说,经由大法官自己解释创造出的一些程序,司法违宪审查渐渐就趋于完备,人民变成主要的推动者,而审查的对象则包括法律、命令、判例等,基本上很像德国、奥地利的所谓“宪法诉愿”,但比较像奥地利而不像德国的,是我们没有对单纯裁判的合宪审查,最多只能审查裁判中选出来,有一定拘束力的判例,这样才能维持对抽象规范进行管控的制度精神,而且避免与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发生冲突,变成实质的“第四审”。德国宪法法院每年收到的案子大概5000件,中间大概百分之九十以上是他们所谓的宪法诉愿,绝大部分又是针对裁判,也就是说人民在终审法院得到了一个对他不利的判决,就以这个判决的内容、实体或程序违反宪法为理由,再一状告到宪法法院,这个程序他们叫做裁判的宪法诉愿,这是非常高度的人权保障方式,但也是一种高度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宪法法院也怕造成第四审的印象,几乎百分之九十五都不会进入实体审查,只要显无胜诉希望就打回票,反而造成人民期待的落空。实际上裁判不是法律,一般终审法院就可以也应该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合宪性加以注意,由宪法法院增加这个程序反而是制造问题,所以在德国也一直被检讨。我个人觉得台湾没有必要在这里学德国,只要掌握集中审查模式的精髓就好。不过最近新任的大法官好像不太能守住这一点,对个案救济的兴趣很浓厚,甚至宁可牺牲程序的合法合理性,表面上虽然更像法院,有比较大的个案救济功能,但破坏了大法官与普通法院的基本分工,制度上其实变成选择性的正义,这可能是台湾司法违宪审查目前最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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