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现阶段我们从广义上理解公共利益的一个注脚。为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今后可通过立法(如我国《行政程序法》、《行政补偿法》)在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再逐一列举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的部分为限;(5)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等等。
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若干构想
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包括土地和一般私有财产都可以由国家予以征收或者征用,这一原则在上文已作讨论,此不赘述。但现代行政法理还有一条原则是,“特别牺牲应予特别补救”。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私产后,应当予以补偿,以平衡公益与私益、全局受益与局部牺牲的矛盾,这是行政补偿法制的存在价值和调整功能。[⑦]因此,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通过修正案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直接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私有财产时应予补偿。这就为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提供了更明晰、更全面的制定法依据。[⑧]
那么,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未来发展路向如何?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只有经过认真负责和系统深入的讨论,才能形成更多共识,更有利于我国行政补偿法制健康快速发展。为此,本文谨就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提纲式地提出如下刍见:
1.制定行政补偿法典。
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补偿法律规范很少、很分散,应当借修宪之契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当然,在修改我国《
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增加若干章节来专门规范行政补偿,这也不失为一个权宜之计;但笔者认为最彻底、最高效、最稳妥的选择,还是专门制定出一部行政补偿法典(或国家补偿法典)。有了这样一个龙头性的法律作为基干,有利于纲举目张地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各个层次来逐步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律规范体系,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
2.明晰行政补偿原则。
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尽管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私产应当予以补偿,但并未明确和具体地规定补偿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实际操作。从西方法治国家的情况和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来看,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具体补偿原则各不相同,例如有规定适当补偿的,有规定相应补偿的,也有规定完全补偿的,还有规定公平补偿的。笔者认为,还是规定公平补偿原则比较好。因为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是尽可能运用市场机制、贴近市场价格、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而行政补偿行为本身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实践证明,运用“双手操作”比较稳当,能够减少行政两造互动的后遗症。此外,还应明确规定事先补偿的原则。
3.扩展行政补偿范围。
在行政管理实务中,出于公益考虑和公权力运用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特别牺牲,并不限于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和其他基本权利损害。因此,行政补偿的范围也不应局限于财产损害补偿,只要是出于公益考虑和公权力运用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特别牺牲都应给予补偿,包括一些合法期待利益、必然发生的利益损害、直接反射性和巨大辐射性的利益损害等等也应纳入补偿范围。不言而喻,根据国际惯例和基本法理应当免除的领域和事项(例如普遍的牺牲)可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