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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

  也有人提出,如果在宪法中不作“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那么为寻求平衡,也应将宪法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二字删去,以显示宪法对于私产和公产的同等保护。其实,尽管现行宪法对于公产给予超常保护性规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20世纪80年代初制定现行宪法时人们在公产与私产法律地位的认识上存在时代局限性,但关键还在于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公产权利主体主要是人格化的国家,权利归属往往明实暗虚,权利主体缺位现象严重,公产权利易受侵害,而且许多公产(如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益)往往同国家主权紧密联系,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又是如此深入人心并得到各国公认,加之我国修宪历来遵循“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可加可不加的不加”的不成文操作规则,所以对于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的宪法财产条款,似无太大必要在修宪时删去公产保护条款中的“神圣”二字,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猜疑和争论,因而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对此未作改动。
  前已提及,私有财产权的绝对自由观已被相对自由观所取代,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并实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必要限制,主要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中的限制条款加以克减。问题在于,在缺乏现代财产法治观和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克减往往在操作中变形走样,成为对于财产权利人的超经济剥夺。特别是象政府机关这样的公权力主体,往往易于运用其掌控的行政权力肆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且往往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堵住行政相对人的抗辩之口,捆住行政相对人的反抗之手。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人权中,作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的财产权,是长期被轻视、极易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
  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当属实质法治主义的一种体现,似乎无可厚非。换言之,公权力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有权依法对于财产权(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加以限制。但是,近年来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例如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执行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前已提及的湖南省嘉禾县政府违法不当地介入珠泉商贸城开发的典型案例,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所以,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后的宪法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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