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来,由于相关法制不健全、相关政策不稳定以及执行偏差大,在一些地方、某些时候,公共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一些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缺乏信心、转移财产、不再投资、远走他乡。在此背景下,“私产入宪”就非常必要,具有多方面作用。这主要表现为:(1)“私产入宪“有利于增加私人特别是私营企业主的 “钱袋子”安全感;(2)“私产入宪”有利于防止资本外流,鼓励更多的人创业致富;(3)“私产入宪”既有利于保障富人利益也有利于保障待富之人的利益;(4)“私产入宪“有利于建立健全私产保护法律体系。正因为如此,我们说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使得“私产入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导向作用。
(三)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规章不是法律规范的渊源);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条款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因为财产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其内容进入现代、当代以来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制约条款体现了人们认识的发展过程,即社会义务与公共福利是财产权人应当考虑的因素,即便私产自由也不能超然度外。简言之,由于社会义务与公共福利的关系,财产权必须依法受到一定的克减,这主要通过制约条款表现出来。征用补偿条款是平衡公益与私益之手段,作为对特别牺牲的法律补救,征用补偿条款体现了“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精神。围绕以上几类条款的理论争点在后文还要专门加以讨论。
由于侵犯私有财产权的侵权主体,常常是国家或者拥有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机构,所以公权力主体容易侵害私有财产权的领域主要是强制规划、强制征收、强制征用、强制拆迁、财产刑、国有化措施等等权力性、强制性、超经济性的行为。这些方面应当作为采取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措施的重点。
简言之,防止公权力主体侵害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路径主要包括:加强立法(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完善行政,改革司法,调整政策,改善环境。特别是加强程序法制保障,应当成为加强财产保护制度的关键环节。因为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程序法制是
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要素。首先从理论层面看:宪政思想的发展脉络表明,无论是古典的还是正统的、无论是转变中的还是当今的各种宪政理论(论述这些宪政理论的代表性人物分别如麦基尔韦恩、哈耶克、林德布洛姆、达尔、阿罗等人),都不否认程序法制保障是实现
宪法权利和宪政目标的重要因素;无论我国处于宪政发展的哪一阶段,注重程序法制建设都是明智和必要的选择;而且程序约束的对象,首先是政府和行政机关及其掌握的公权力。[2](p26-42)其次从实践层面看:古今中外大量的典型案例表明,忽视程序法制建设,失去有效的程序制约和保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此点在处于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的我国现阶段尤其值得关注;程序法制建设在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立价值和特殊功用。
三、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公共利益的界限
在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前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人曾提出应在
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显示国家对于私产保护的真正重视。反对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私有财产不存在“神圣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只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国家有权按照需要征用私人财产;而且,一旦确认了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国家对私人的税收就缺少了合法性基础。其实,“神圣”二字最终没有出现在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的私产保护条款中,还可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纵观各国宪法关于财产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明显表现出私产自由的理念由绝对到相对,由完全不受限制到有所克减,道义味道甚浓的“神圣”二字逐步淡出的趋势。当今世界除了个别国家的
宪法还保留了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以外(例如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中将财产所有权表述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西方国家的
宪法一般不再使用“神圣”二字,普遍做法是在
宪法中直接规定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或不受侵犯即可,也就是规定相对的财产保护。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的是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日本国宪法规定的是财产权“不受侵犯”;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则主要通过判例保护财产权。可见,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在私产保护条款中未采用“神圣”这一限定词,并不违背世界潮流和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