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突发事件导致公共危机,甚至进入紧急状态,需要行使行政紧急权力,这一过程中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权利、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救济权利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不利影响,使得公权力侵害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风险激增(例如紧急情况下政府为应对公共危机而对公民、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紧急征用措施造成财产权损害的补偿纠纷),这就提出了通过完善我国应急法制来加大公民
宪法权利包括财产权法律保护力度的紧迫要求。
二、私有财产权的理念及其法律保护路径
(一)私有财产权的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私有财产(私产)与私有财产权是两个有所不同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私有财产,就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私权组织)以其符合法律或其他社会公理的方式和途径,取得并依法所有的可转化和衡量的物质性利益和某些非物质性利益。例如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和产品品牌、个人的生活资料和专利技术等等,都属于私有财产范畴。而私有财产权是指受到法律调整的私有财产具有的对于私人(财产相关人)有用有益的权能,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对抗他方的力量)的财产法律关系。[③]一般认为,对于私有财产来说,往往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对于私有财产权来说,一般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因为非法获得的财产不具有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财产法律关系。[④]故在我国宪法中,凡是笼统地提到保护财产,一般会加上“合法的”这一限定词(或者加上“社会主义的”、“公共的”等限定词);而提到保护财产权,一般不用加“合法的”这一限定词。[⑤]
私有财产权的权能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体系。例如,从不同角度可划分为:(1)从来源看,如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继承权等等,其中的所有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往往由它派生出其他多项权利;(2)从形态看,如物权、知识产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等等。
私有财产权具有三个特性(三性):一是普遍性,包括财产权利主体普遍和财产权利客体普遍;二是排他性,财产权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项应当受到尊重的权能,对于他方来说就是一种不得侵害的义务;三是可转让性,这是财产权利动态变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性,是权利人的可选择性。当然,这些特性都有例外情形。例如现代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已受限制并逐渐减弱,私产自由的理念由绝对性质走向相对性质(此点留待后面专门讨论)。
(二)“私产入宪”的解读
犹如对“人权入宪”的理解一样,对“私产入宪”这一提法也需要予以辩证理解。实际上,我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并非始自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而是一个逐渐发展过程:由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还存在全民、集体、个体、资本家等多种所有制,所以1954年
宪法规定了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此后由于“左”的思潮影响和“文革”后遗症作祟,1975年
宪法、1978
宪法都取消了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拨乱反正后制定的1982
宪法,选择性加上了关于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某些规定,例如
宪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等。因此,人们现在所说的“私产入宪”,实际上是指经过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我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有了更全面、更明确的保护性规定。例如现行
宪法第四次修改后,
宪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款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三款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私产入宪”不仅具有进步性、必然性,而且具有复杂性、动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