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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若干理论争点与实践问题

  原告有没有这个证明责任?当时对这个案件讨论的还是比较多的,最后法院判决书里面有这么一段话:“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他曾经支付过这笔欠款,但是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款协议是被告出具的……”。后来我们还与这位法官进行了交谈,我问他为什么写这么一段话,他说他是故意这么写的,因为他的意见和审委会不一样,他说他就想让一方当事人有个继续说明的机会。
  证明责任规则上要不要考虑这个问题,或者说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上应该不应该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空间?如果应该的话,在哪些情况下应该允许,遵循什么样的一种原则,经验规则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如果借款计划书上写的是三五百甚至是三五万元,根据一般经验是可以判断的,但是八百万美金怎么去判断?后来经过一审、二审,我们几个人包括法官在内都认为这是假的,如果按照举证责任来分配的话,确确实实被告是特别冤。那要不要有例外?怎么进行突破?
  另外,因果关系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时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要简单的认为证明责任只是提供有关证据或者对有关证据进行说明,因果责任的运用意义很大。
  例二,“中年妇女美容案”。这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请我去做过的一个节目。有一位三十八岁的中年妇女到一个美容店去做美容,美容完之后她觉得还不如以前好看,看了录像和照片以后,我个人觉得没有变得更好看,但是也没有变得更难看,差不多还是原样。美容完一段时间之后,这位妇女得了心因性精神病,最后她就起诉了这家美容院。
  美容与得病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呢?为了做这期节目电视台还专门请教了精神病方面的专家,他说心因性精神病就是因为某个事件对患者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我说美容会不会得这种病?他说也有可能!别的原因也可能导致这种病的发生,比如说过于悲痛。也就是说,对她精神有一定刺激的某一个事件诱发了这种病状,该事件可能是突发的,也可能是持续性的。
  但是,在介绍这个案情的时候,被告美容院提出了抗辩,他们也承认美容确实美得不是很好,但是不是他们技术上的原因,也不是用药的原因,而是她本人的条件所限。被告抗辩说,她得心因性精神病不是美容的原因,而是别的原因。有两个事件,一个她是商人,在得心因性精神病之前她亏了一笔生意,其中有十万块钱不是她自己的钱,是借的,现在生意亏了债主逼着她还钱,她精神受不了了才患上这种病;第二,据说她丈夫有外遇,这件事情对她刺激更大,所以她才患上这种病,而不是我们美容造成的。到底是哪一个因素使得原告患上这种病的呢?是不是因为美容?可能是!只能说可能是,其实按排列组合的方式来比较,可能三个都是,也可能三个都不是;有可能是其中两个,也有可能是其中一个;也可能是别的原因造成的。但这实在说不清楚,可能这个女士比较看重金钱,也可能这个女士比较看重容貌,都有一定的道理。证明标准如果真伪不明,在说明责任上导致了是不是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的疑惑。
  我有这么一个小结,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是由民事诉讼的理念和证明制度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它表明了诉讼结果存在的一种现象。对这种现象在诉讼中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我们科学地认识和运用有关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强调认识和运用证明责任制度的同时,有必要指出,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在遵循民事诉讼规律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裁判的结果与案件真实情况一致,与证明责任并不矛盾。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以证明责任为借口来妨碍发现案件客观真实,那将是对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理解和滥用。
  以上就是我今天想要和大家交流的内容,讲得比较简单,主要是想提出一个话题,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一些思考,说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批评。如果大家对这个问题比较感兴趣的话,我们还可以继续探讨。
  谢谢大家!(掌声)
  问: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货,但是货物送到以后,是由乙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收取了送货单,后来甲公司在向乙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乙公司说他们并没有收到货物,对于这样的事实,谁负有举证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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