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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若干理论争点与实践问题

  三、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特性决定了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合理性和确定性。大家都知道,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最主要的就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或者说恢复案件事实的这样一个过程,但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受到下面一些情况的限制,且这些情况在诉讼中是特定的:
  1、证明主体的有限性。证明的主体是当事人,查明的主体是法院,但是,即使是这两个方面的主体,作用也是相当有限。而且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驱利避害是其很正常的、可以理解的心理。他在向法院描述案件相关情况的时候,或者说用有关的事实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有意无意的就有可能扩大或者隐瞒有关案件事实,这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很正常的现象。由此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从最有积极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这个角度而言,案件的事实就有可能被扩大或者被缩小,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就使得有关的待证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
  2、证明对象的有限性。也就是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这一点我在日本最有体会。关于科学证明和诉讼上的证明的不同已经有很多论著进行了阐释,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即诉讼中的证明是建立在科学证明的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人们在诉讼中对有关的待证事实的认知,要建立在人类社会现有的科学的认知水准之上。也就是说,如果现在科学的认知能力还没有达到对客观事物真正认知的水平,可以肯定的就是诉讼上的证明也不可能认知。在日本有两个很典型的案例,一个是“羊角风病案”,另一个是“环境污染致癌案”,我简单的向大家介绍一下这两个案例,因为我觉得通过实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比较有说服力。
  第一,“羊角风病案”。“羊角风”也称为“癫痫病”,这个病很不好治,是世界上一个疑难的病,虽然说现在能够控制,但基本上没有办法根除。日本的医学还是很发达的,他们通过多年的研究不断有一些新的药品被生产出来。其中有一个比较大的医院研制出了一些针对“癫痫病”的药品,在这个药品广泛投入生产前,需要有一些患者来做临床的试验。有一个小孩就来到这家医院接受临床的试验,原来这个小孩子七天到十天就会发作一次“癫痫病”,服用这个药品以后由原来的七天到十天发作一次到后来的半个月、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发作一次。这个药品的服用期是一年,但是到第八个月时的某一天,这个药品的主治医师因为要到国外出差,就提前让小孩服药(比如原来服药都是每天下午的四点整,因为他要出差就提前到三点钟让这个小孩子服药),等他出差回来以后这个小孩子的病就产生了反复,复发周期的频率又加大了,又回到原来的十天发作一次了。最后这个孩子的家长就起诉了这家医院,诉讼理由就是医院没有严格按照明确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了,诉讼的焦点在什么地方?吃药时间不对是不是导致治疗效果不好或者病情反复的原因?为了查明这个问题,最后找了五个相关方面的专家来论证,但没有一个专家说的清楚,包括主治医生自己也没有办法说清楚。最后法院就根据证明责任来审理。
  第二,“环境污染致癌案件”。一个村的村民饮用了上游化工厂排出的废水,这些村民就把化工厂给起诉了,诉由是排放的污水有致癌物质,因为该村的村民得癌症的比例比其他的村子高百分之八。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喝了这个水以后是不是更容易致癌。经过专家的论证,在工厂上班的工人吸了工厂排放的粉尘是比较容易患上癌症的,但是工厂排放的污水是符合国家排放污水的标准的,污水所含的物质是不是更容易致癌,八个专家没有一个能够分析清楚,最后也是按照证明责任来审理的。
  我上面讲的证明责任通过技术性规范来解决司法中的难题,是人类在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它的含义就在于此。
  3、证明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法院裁判的做出不可能永远推下去,西方国家虽然不像我们国家有审限方面的规定,但是诉讼的规律要求其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
  4、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的确定性。程序性的规则,比如证据法当中的补偿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这么一些规则的确立是基于一定法律政策性的考量。诉讼不像科学研究那样可以穷尽很多手段,基于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会确立一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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