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就是我为什么选这个题目的简单交代。
二、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法院应该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大家都知道,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有关的逻辑完成从事实到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规定——大前提,事实——小前提,法律适用产出最后的结果。所以,正常的诉讼运行情况应该是案件事实查明之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得出裁判的结论。但是,有时候通过程序的运行,相关案件的事实仍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法院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也就是说,遇到这样一种情况的时候,法院就根据证明责任的运用来做出相关的判决。在我个人看来,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也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这样一种制度的设立,对法律制度的建设的贡献是相当大的。
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包括证明责任制度建立之后,涉及到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区别,理论上曾经发生过争论。我在来的路上还在想,要和大家交代清楚证明责任真的不是很容易。为什么?就是因为这样一个概念的模糊性,这也是证明责任研究难以深入的一个原因。国外学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观点五花八门。证明责任制度完全是我们从国外引入的一个概念,过去有学者翻译为举证责任,现在有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这个概念不科学,应该称为证明责任更科学。这样一个争论有点类似于现在证据法学中,包括证据立法上有时候也谈到的,关于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区分。何家弘教授在谈有关证据制度的时候肯定会提到这么一个概念,证据和证据材料要作区分。目前证据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境下,它的含义是存在差别的。立法上需不需要把证据与证据材料作区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情形与这有点类似。从我们国家引入举证责任这么一个概念之后,我们谈它的含义的时候经常受《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有人把它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约束。“谁主张,谁举证”主要强调的是举证,即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的责任。特别是90年代中期的教科书,对举证责任的含义通常就解释到这样一个程度;有的会进一步谈到,如果提供不了证据或者说明不了有关证据,要承担可能败诉的法律风险,如此而已。一般来讲,都是更多地强调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但实际上这样的一种观点在90年代后期已经得到了纠正,认识到了还该解决在诉讼即将结束的时候,相关的案件事实仍然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应该确立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风险的问题。实际上,证明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作为核心的。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区别就是侧重点不一样:一个比较多的谈行为责任,或者说以行为责任为核心;一个比较多的谈结果责任,以结果责任为核心。但总的来讲,无论是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实际上都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就是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的责任;第二,就是相关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相关的法律风险由谁承担。前者称为行为责任,后者称为结果责任。对学界人士而言,如果对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注释的比较全面了,其实差别是很小的。所以,我并没有主张一定要以证明责任这个概念来取代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前提条件是必须对相关的含义都阐释清楚。
证明责任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不是很充分,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一个就是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曾经对有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做出这样一种意见,就是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证明,而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并对该事实的成立进行反驳,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法官仍然没有办法确认相关案件的事实是否成立时,怎么办呢?我们的司法解释接下来有一句话: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来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参加有关讨论会的时候,我就提出这样一个意见,如果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实际上就是忽视了证明责任的运用。为什么?因为这样的一种解释,看起来支持审理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较之立法者,其实法官们更关心案件的事实,如果发生案件事实不是很清楚的情况,审理法官肯定会去找其他相关的证据),但是找来找去仍然没办法确定案件的事实的时候应该怎么办?真正要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我和最高法院主持这个项目的法官聊天的时候就说,这样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证明责任的作用。我和法官座谈的时候每次都会问,如何你审理的案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你怎么处理?民庭的法官往往会说我再和当事人交谈交谈,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哪一方更可信。我问,察言观色仍然不行怎么办?那就交审委会!这是司法中的问题,反映出了我们对证明责任认识的欠缺。实际上我个人认为,要在制度层面上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涉及到我们下面要谈的第三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