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故决议撤销之原因有二:
1、召集之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对一部分股东未发召集通知,未经召集通知及公告、公告方式不合法或不于通知中载明召集事由等是。
2、决议之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非股东或非其代理人之第三人参与表决,或有自身利害关系之股东加入表决等。
股东会之决议经撤销后,若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二)决议之无效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既属无效,公司及股东即不受其拘束,但内容是否违法,公司与股东间若有争执时,则得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确认某特定决议事项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四、结论
股东会决议之运作,往往影响各项议事最后之结果。实务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须向大众募集资金,遂造成众多零星小额之股东,而其因缺乏经营兴趣,且无心出席股东会,以致其它少数有心股东为垄断支配公司经营权,利用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之技术犯规,游走法律边缘,以形成不当决议而攫取经济上利益,尤其在股东会决议之程序与内容之瑕疵,往往困扰股东、利害关系人,甚至主管机关部门。追究其源,问题出在于无一套完整规范股东会应如何进行之流程的规定,亦即事实上两岸
公司法对于公司没有一套完整之议事规则,故建议两岸主管机关修正
公司法时,第一、增订股东大会议事规范之版本,以利各公司有所依据与遵循;第二、增订有关「董事会公司于年度开会时应先说明有关议事规则制定、修正与施行之情形。公司所制定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其内容不得违反
公司法及证券主管机关所颁布有关公开发行公司股东大会所应遵循之议事规范。」
【注释】 严军兴、王文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务导读》,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4年1月,页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