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形如下:[12]
1、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实行股份平等原则,同股同权同利,股东会决议违反这一原则时,构成无效。
2、违反有限责任原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使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该决议即无效。
3、违反盈余分配原则:例如根据内地《
公司法》第
177条第5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分配利润,就构成无效。
4、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为维持公司资本,公司不得低于票面价值发行股票,如股东会决议违反此种规定,就构成无效。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情形如下:
1、召集程序违法。诸如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合法决议而召集;公告方式不合法;召集通知没有合法送达;召集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载明召集事由。
2、决议方法违法。非股东或者无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表决;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股东行使表决权;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未将股票交存公司而参与表决;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人数;就特别决议事项采取普通决议方法等。
第三、台湾地区《
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往往以此为基础,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才是合法之决议。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一样,均可使公司之决议无效。但程序上的瑕疵毕竟比较轻微,且其判断与举证往往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困难,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
公司法往往基于法确实性之需要,而规定须由特定人在特定期间内起诉,才使其归于无效,亦即这种决议只能撤销,并非无效,且其撤销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而实体瑕疵则当然无效,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故台湾地区《
公司法》处理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方式如下:
(一)决议之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