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度特别决议亦属特别决议之一种,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内地《
公司法》没有重度特别决议之规定,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重度特别决议方法仅适用于关系公司存亡继续者,包括公司之解散与合并,仅有二种事项:即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316条规定:「股东会对于公司解散或合并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董事会应即将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东,其有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四)假决议
假决议亦称「暂时决议」,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法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当继续进行等待或延期举行,若继续等待达到法定人数而有开会结果,还算功德圆满,万一等待无着,则股东会再择期开会,不但浪费诸多社会成本,亦影响国内经济秩序,因此各国立法例变通办法,即规定低于普通决议的出席比例门坎,例如发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开议,做出决议,再待下次会议给予确认,当然下次会议仍然适用普通决议之比例,若依旧不能达到普通决议的法定出席人数,此时再依发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开议,确认上次假决议之事项。亦即两次假决议等于一次普通决议之效力,此即「假决议」之功能。内地《
公司法》未设有假决议之规定,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5条规定,出席股东所代表之已发行股份数不足二分之一,但已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并将之通知或公告各股东,于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此次再召集之股东会对假决议,如仍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视同普通决议。又假决议之规定,仅适用于讨论一般事项,倘属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之特别决议事项,自不得准用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5条之规定作成假决议[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