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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研究

  4、决定以发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红利(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0条)。
  5、决议将公积拨充资本(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1条第1项)。
  6、决议变更章程(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7条第2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且应在召集事由中列(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2条第4项)。
  比较两岸公司法:第一、针对出席比例而言:内地《公司法》仍欠缺规定出席人数的比例,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要「须有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第二、针对决议比例而言:内地《公司法》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要「出席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三、针对轻度特别决议事项内容,内地《公司法》规定,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与修改公司章程;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则包括转投资限制、营业财产重大变更、竞业许可与归入权,发行新股分派股利、公积拨充资本、决议变更章程等。
  (三)重度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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