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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研究

  1、无表决权股不算入已发行股份总数[3]。
  2、表决权因股东对于会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之,不算入出席表决权数[4]。
  3、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出席者为准,不以表决时在场者为准[5]。
  4、所定出席股东之定额与表决权数,均系指所需之最低额而言,如公司章程所订者较法定所需之最低额为高时,自非法所不许[6]。
  5、股东会,其已出席之股东中途退席,固不影响已出席股东所代表之已发行股份额数,但其表决通过议案是否已有出席股东表决权(非指表决时在场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仍应就其表决同意之股东表决权核算[7]。
  (二)轻度特别决议
  轻度特别决议是属特别决议之一种,亦即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过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规定的特别决议,内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后段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8]。这一规定同样未对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作出规定,与其条文前段(普通决议)具有同样的立法缺陷。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轻度特别决议」,须有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适用轻度特别决议之事项有:
  1、公司转投资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第1项)。
  2、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行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
  3、对董事竞争行为之许可及行使归入权(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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