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研究
楊敏華
【摘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之决议,影响公司之发展与股东之权益,本文探讨两岸
公司法有关决议之方法,大致分为普通决议、轻度的特别决议、重度的特别决议、假决议,以及决议之瑕疵与效力,希冀在实务上有助于两岸股东大会决议之运作,更助于两岸主管机关将来修法能够未雨筹缪。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 决议
【全文】
一、前言
商场如战场,若股东大会是战场,为兵家必争之地,则股东大会之决议,往往是胜负之时刻,运筹惟幄总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时之设局与运作,故谁掌握股东会议之操盘,熟悉议事规则之法门,深窥游戏规则之漏洞,谁就是股东会议之赢家,进而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之主钥,登上经营者与控制者之宝座,不失为鲤鱼跃龙门之快捷方式。故商场上各路豪杰,不论公司派或市场派,不论大股东或小股东,不论经营派或家族派,皆跃跃欲试,玩弄股东大会决议于股掌,置议事规则于敝屣,无视于
公司法令之存在,蹂躝主管机关之威信,甚至于借用黑道之力量,恐吓威胁无不出笼,最后影响整个公司企业之运作,终至摧毁股东、债权人、公司及社会之利益。故本文探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内容,希冀在实务上有助于两岸股东大会决议之运作,更助于主管机关能够未雨筹缪。
二、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多,且各股东只负较轻的间接有限责任,故其决议均采取多数决,而不必全体一致同意,但表决比例因事项的轻重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分。根据先进国家
公司法立法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大致分为「普通决议」、「轻度的特别决议」、「重度的特别决议」和「假决议」等等。比较两岸
公司法,兹叙述如下:
(一)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亦称「通常决议」,亦即过半数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内地《
公司法》第
106条第2款前段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4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比较两岸
公司法,第一、内地《
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出席人与决议人数之区别,以致条文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造成执行上的困惑,若仅三人出席股东大会,是否二人通过,即是代表股东大会决议之通过,若是如此比例,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很粗糙,此即立法过程很不严谨所导致。依内地立法部门的意见,本条本意是指由出席股东的股东以总表决权数的过半数通过普通事项,而不是指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的过半数通过[1],但有学者认为在此
公司法仅对决议表决的通过比例作出规定,但未对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不管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其所代表的股份数如何,只要这些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即可通过决议。这种规定显然是内地《
公司法》的一大缺漏[2],因为公司是资本企业,股东会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若对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不作出限定,股东会的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原则,并且可能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从而侵害其它股东的股东权。又若出席人数以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份总数为标准,此无异造成股东大会容易流会之机率。因此这种出席人数的规定应当尽快补救修订立法。国务院虽然公布《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对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制度进行改善,增加召开股东会法定人数的要求,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未达到的,公司应当于五日内再次公告通知;经公告通知后,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此规定可以做为将来内地修改
公司法之参考。第二、其中要注意,有些特殊原因不能算入股份总数,或出席人数,或决议人数,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