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锋,<少数股东权在股东大会中的行使与保护>,《中国经贸导刊》,2001年第5期,第18页。
董翠香,<论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46页。
陈康华,<论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排除>,《法学》,1999年第1期,第33页。
王昭平、曾辉,<完善股东大会法律制度的思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1期,第35页。
学者董翠香教授认为由法院召集股东大会,似有由法院代董事会履行职责之嫌;由法院许可或授权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实践中困难重重,而由法院强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既实际上保护了少数股东权股东的利益,实际运行中也不存在障碍。请参阅前揭注,第46页。
如日本《商法》第237条之2规定,六个月前起连续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法院请求选任检查人,以调查股东大会召集的秩序及其决议的方法;法院在收到上述检查人的调查结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董事召集股东大会。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158条规定,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应一切有关的人的要求或应至少拥有十分之一公司资本之一名或若干名股东的要求,裁决并指定代理人召集股东大会。请参阅:徐燕着,《
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247页。
学者张景峰倾向于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召集股东临时会,当然这种召集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而是在声请人的声请下决定的。请参阅:张景峰,<浅析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2期,2000年6月,第19页。
有学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如体改部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等,根据实务需要,有权要求董事会召开股东会,请参阅:孙智主编,《股份公司理论与实务》,山西: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2月第2版,第83页。
内地《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包括: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而台湾《
公司法》则称为清算人,两者有所区别。
内地《
公司法》第
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日本《民法典》第430条,韩国《商法》第542条都规定,清算人准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之规定;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326条、第
331条亦规定,清算人从就任至清算完结时,有权召集股东大会。
董翠香,<论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45页。
2001年11月12日台湾地区《
公司法》修正公布,将旧《
公司法》的「营业年度」修正为「会计年度」,以资配合《商业
会计法》第
六条的修正。又本条所称「召开」实为「召集开会」之意思,以臻明确。
赖源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新修正
公司法解析>,《月旦法学杂志》,第80期,2002年1月,第109页。
高静远,<公司经营权争夺问题之
公司法修正方向>,《会计研究月刊》,第137期,1997年4月,第22页。
与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01条补选董事相类似之规定,尚有《
公司法》第
217条之1规定:「监察人全体均解任时,董事会应于三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选任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会应于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选任之。」
姜战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研究---股东大会对股东权的保护>,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702页。
林国全,<股东会决议解任董监事之研究>,《月旦法学杂志》,第47期,1999年4月,第112页。
2001年11月12日台湾地区《
公司法》新修正公布,鉴于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众多且结构复杂,为建立委托书征求信息之公开制度,以导引委托书之正面功能,由公司随同开会通知附寄委托书征求资料予股东,故修正《
公司法》第
165条之规定,将停止过户日予以提前;为配合前揭修正及考量实务上股务作业期间,故增订此项内容,将股东会通知时间酌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