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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岸公司法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之程序

  
  六、结论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问题,实与公司的实质经营息息相关,进而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与社会大众之利益。在实务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成为操纵公司经营的最好工具。尤其两岸法律分治相隔半个世纪,各有其公司法律体系之规范,经营者若不知悉游戏规则之运作,甚至不能深谙两岸公司法令之差异与缺漏。若对于正派经营之公司,轻则触犯当地法令,罚钱了事,重则误蹈当地法网,身入囹圄,无不喊冤。若对投机取巧者,则趁两岸公司法律混沌之际,经营者与投资者彼此不明,以彼岸公司法律之理论适用此岸公司实务之运作,大发其利,却导致当地政府之困扰与投资者之损失。故本文以比较方式,探讨两岸公司法律之歧异与缺失,进而建议两岸政府未雨绸缪,修订更完善之公司法律。
  
  
【注释】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3条第2、4项(少数股东之召集权),第220条、第245条(监察人之召集权),第310条(重整人之召集权),第324条、第331条(清算人之召集权)。

曹树青,<论少数股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42页。

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西安),1997年6月,第42页。

杨建华,<浅论股东会决议之无效与撤销>,《辅仁法学》,第2期,1983年11月,第40页。

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1992年度上字第131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989年度上字第40号判决系采无效说;最高法院1973年台上字第190号判决、最高法院1989年度台上字1372号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995年度诉字第1552号判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996年度诉字第217号判决系采撤销说。请参阅:王铭勇,<召集权人违法之股东会决议>,《全国律师》,2001年4月,第53-54页。

王绍育,<股东会决议之无效与撤销(上) >,《中央日报》,1981年5月2日。

台湾地区台湾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2160号判例。

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简称AktG)第111条第2项前段规定:「监察人基于公司利益(Wohl der Gesellschaft)之需要,应召集股东会。」其以公司利益为重,积极要求监察人负起监察权,凡主观认定对公司有利即应主动召集股东会,较诸现行法律局限于董事会不为或不能召集股东会之消极作风,迥然不同。请参阅:刘渝生,<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商事法实例问题分析》(赖源河主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2000年12月初版,第74页。

吕仲主编,《公司法新修条文暨立法理由》,台北:保成文教机构,2001年11月,第84页。

台湾地区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996年诉字第1591号判决认为决议无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1年度诉字第2195号判决、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510号判决、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3023号判决认为决议得撤销。请参阅:王铭勇,<召集权人违法之股东会决议>,《全国律师》,2001年4月,第60页。

刘连煜,<论监察人之股东会召集权限----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2886号判决与同院1988年度台上字第2160号判例评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2期,2000年7月,第93页。

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根据少数股东要求而召集股东会之条件:(1)如果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百分之五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说明了目的和理由要求召集股东大会时,应当召集股东大会;这项要求应呈交董事会。章程也可以规定,那些只拥有基本资本中较少份额的股东,也有权要求召集股东大会。(2)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百分之五或者其股票面值已达到一百万德国马克的股东,可以同样方式要求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3)如果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那么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或者公布议题。法院可以同时对股东大会的主席,在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时应说明授权一事,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实时抗告。请参阅: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65页。
 
  日本《商法》第237条亦规定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股东会之条件为:(1)六个月前起连续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提出记载有会议的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的书面文件,以请求召集股东大会。(2)前项的请求提出后不立即进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时,提出请求的股东,可得到法院的许可进行该召集。该请求提出之日起的六周内的某日未发出作为开会日的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时亦同。(3)依前两项的规定,可于股东大会,为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特别选任检查人。请参阅: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631页。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50页。

内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23条规定:「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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