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股东会之召集瑕疵
在实务上股东会之召集瑕疵的情形,包括未具有召集权人之资格所为之召集,例如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或董事长未依董事会决议召集;或对一部分记名股票股东未发书面召集通知或未合法送达;或发行无记名股票,召集公告方式不合法;或召集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召集事由等[43]。此类召集程序违法,皆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之违法,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事关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和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为避免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成为有名无实,沦为少数企业股东垄断支配公司,故赋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权,用以确保股东会召集程序之公正,以免有心者利用召集程序之技术犯规而利益输送,进而保障未参与公司经营权之股东的权益[44]。
依内地《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犯行为的诉讼。」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两项诉讼,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诉讼」和「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 。前者又可分为「停止程序违法之诉」和「停止内容违法之诉」,故内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之召集有瑕疵时,仅可依此条文来救济,惟此条文过于笼统,不够完善,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原因不够周全,决议瑕疵的效力未作规定,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等。在立法例上,决议瑕疵的效力应区分决议瑕疵原因不同而作不同之规定,形式上的瑕疵应成为决议撤销的事由,实质上的瑕疵则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45],亦即违反实体规范与违反程序规范往往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内地《
公司法》并不注意区分,致使救济方法有失科学,建议内地将来修改
公司法时,应参酌欧美先进立法例,建立完整周详之机制,允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和股东会实体内容违法可以提起「无效之诉」[46]。
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故决议撤销之原因有二:一是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一是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而本文所探讨仅是「召集之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例如股东会未经召集通知及公告而开会、召集通知未用书面而仅以口头为之、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间、不于通知中载明召集事由、对一部分股东未发召集通知,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为股东会之召集等是。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则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向法院声请,经法院判决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47]。对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应给予适当之保护并防止滥用撤销权。凡成功撤销者,其所支出之一切费用应由公司负担,若起诉显无理由,亦应使提起诉讼之股东对公司负损害赔偿之责[48]。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之1规定:「法院对于上述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盖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实者,如其情节非属重大,且对决议无重大影响,一旦法院裁判撤销,公司即必须重新召开股东会,徒增公司成本之支出,故赋予法院得斟酌具体情事,本于职权裁量是否驳回撤销决议之诉,以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49]。
比较两岸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之处理,由于台湾地区《
公司法》自1929年以来已有七十三年之历史,其先后继受欧美、日本法律学说与实务之影响至深且巨,当然或多或少亦发展出自己一套公司法规体制系统,例如上述提及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所为决议之效力如何?学者就有认为台湾地区《
公司法》仅规定「无效」与「撤销」,故主张应严格遵守该二分法,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股东会决议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应一律适用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之规定,认系「得撤销之决议」[50]。但有学者持不同之见解,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所为之决议」是属「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因其并未具备一般股东会召集或股东会决议之「成立要件」,故无「生效要件」所产生得撤销或无效之问题,其主张台湾地区《
公司法》虽无明文规范,仍应承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为一独立具有瑕疵决议之类型[51]。而台湾地区《
公司法》实务与学术上为何有如此深入之探讨与争论[52],究其实际,系在实务诉讼上法院受原告所主张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的拘束,故于起诉时即有依
公司法之区分加以确定之必要,例如召集人系召开股东会之关键,如召集权人有违法之情事时,对股东会决议自发生重大影响,而成为有瑕疵之股东会决议,若监察人无必要情事所召集之股东会,应系属「撤销之股东会决议」,若被误为「无效之股东会决议」,致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民事诉讼,必遭败诉之结果[53]。
反观内地《
公司法》自1993年公布实施以来,尚未超过十年,故其条文难免简陋[54],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进步,经济繁荣,商业行为突飞猛进,商业纠纷却层出不穷,商事法律配套尚未完整,诉讼救济亦未臻完善,故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只能适用内地《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犯行为的诉讼。」无法区分「程序违法」的救济是「该决议得撤销」,「实体违法」的救济是「该决议无效」,故内地
公司法将来修改时,尚须借镜先进国家公司立法与实务[55],对内以整治法域之混乱与空白,对外以衔合国际商业规范之接轨与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