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股东常会与临时会的通知与公告时间,内地规定记名股东与无记名股东皆是「三十日以前、四十五日以前」,台湾地区规定通知记名股东是「二十日前、十日前」、公告无记名股东是「三十日前、十五日前」;通知或公告时间应从开会日的前一日起算,不包括开会日在内。由于各个股东的地址未必相同,加上法定通知期限中已预留出通知的到达时间,故通知的发出采取「发信主义」[34],即以通知发出之日为通知日,而将召集之通知书交邮局寄出之日为准,以邮戳为凭,受通知人何时收到,并不影响股东会召集之效力。
第五、若代表公司之董事会,违反股东会之通知期限时,应当如何?内地《
公司法》并无惩罚性条款,应参酌各国之
公司法明文规定其罚款,以遏止董事会玩忽职守或恶意滥权。台湾地区《
公司法》有惩罚性条款之规定,即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上述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二)通知之事项
保障股东权益,促使股东注意,俾让股东踊跃参加股东会,内地《
公司法》第
105条规定股东会开会通知须列明会议审议的事项,又内地《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
10条规定:「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披露。」其第11条规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此规定是为防止董事会故意隐匿有关事项,致使股东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为董事会所操纵,从而损害股东的利益[35]。
从第105条有关「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来看,召集通知中审议事项的记载,是股东临时会决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即对于召集通知中未载明审议事项,股东临时会不得就此作出决议,倘若作出决议,则其决议将归于无效[36]。换言之,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临时会时,召开通知应载明会议审议的事项,如果没有将某一事项预先通知股东,但在举行会议时,却临时提出该未列明事项,股东临时会不得就这一事项作出决议[37],因此从「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法律条文以反对解释进行反推,似乎股东会的常会可以审议通知未列明的事项。在此种解释之下,股东权益恐会受到相当大之影响[38],从其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
公司法规定来看,股东常会可以审议通知未列举的事项,但关于改选董事、监事、变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并之重大事项,应在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因为这些事项关系重大,立法规定必须强制列举,俾能够使股东决定是否出席参与这些事项的决定,从而更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2条第4、5项规定:「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改选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39]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又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1规定:「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召集股东会,
关于公司法第
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
二百四十条第一项及第
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决议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其主要内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即为公开发行公司,关于董事竞业之许可、盈余转增资、及公积转增资亦须于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其主要内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申言之,公开发行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为临时动议事项:1、改选董事、监察人(包括补选董事、监察人);2、变更章程;3、公司解散之决议;4、公司合并之决议;5、公司分割之决议;6、营业政策重大变更之事项;7、股东会许可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8、股东会决议将应分派股息及红利之全部或一部,以发行新股方式为之;9、股东会决议将公积之全部或一部扩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之比例发给新股。
比较两岸
公司法就通知事项之规定:第一、内地《
公司法》条文之设计似乎将通知的审议事项区分为「股东常会」与「股东临时会」而有所不同,即「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其反对解释则「股东常会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似乎有所不周全,造成适用上的困扰。第二、台湾地区《
公司法》并未将通知的审议事项区分为「股东常会」与「股东临时会」,而是以「是否临时动议」而区分,即规定上述召集事由,不管其在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皆可提出,只是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第三、内地《
公司法》对于通知或公告审议事项若未载明,或股东临时会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效力如何?内地《
公司法》并未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规定应该如何处理,勉强可依内地《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犯行为的诉讼。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事由,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2条之规定,应载明于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公司违反前项规定,在通知或公告上不记载召集事由,或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有人竟以临时动议提出,均为召集程序违法,违反者构成《
公司法》第
189条之股东会程序瑕疵,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40]。出席股东会股东惟有在股东会上表示异议,始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权[41];而缺席股东会之股东惟有在不法被拒绝参加股东会或不受合法通知等情况下,始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权[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