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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岸公司法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之程序

  违反股东临时会的召集时间,其效果如何?内地《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故公司实务上运作,亦如同股东常会一样,能拖就拖,能赖就赖,以致股东权益常常无法救济。而台湾地区《公司法》因召开股东临时会的时机散布在各个条文,彼此规定尚无统一,例如上述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1条规定:「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董事会应于三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会应于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此条文就欠缺惩罚性规定,亦即若董事会故意不召开股东临时会时,以拖延时效,则将如何?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1条第3项却有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二分之一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报告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此条文即有惩罚性条款之规定,故较能制衡代表公司之董事的滥权。建议两岸公司法将来修正时,必将制衡机制的惩罚性条款放置其中,始能达到该法律制定之初衷。
  
  四、股东会之召集通知
  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是指召集股东会的信息如何到达股东,以便股东出席股东会。通知时间的要求是为在形式上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安排参加会议,在实质上为股东提供充分的机会研究在会议上表决的动议和该动议的合法性,以便决定支持或反对该动议[30]。为使股东得有合理充裕时间,作成是否参与该次股东会行使权利之决定,两岸公司法皆规定股东会之召集,应于开会日一定期间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公告之,且股东会之召集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惟为避免股东会之召集人故意不将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之事项载明于召集通知或公告,而于股东会上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使因不知有此等重要议案而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出席之股东,无法就此等重要议案行使表决权,表达其意见,故公司法明定若干对公司利益、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31]。
  内地《公司法》第105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发行无记名投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2条规定:「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32]。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改选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上述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比较两岸公司法此规定之内容:
  
  (一)通知之时间
  第一、根据内地《公司法》之规定,不论股东常会还是股东临时会,均应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分别通知或四十五日以前公告。即内地《公司法》在股东常会与临时会通知时间上未作区分。但是股东临时会往往是在特殊情况下召集的,如有急事待议,而又恪守股东常会的通知时间,显然不利于及时解决问题。因此鉴于股东临时会的特殊性,内地《公司法》应当相对的缩短其通知时间。台湾地区《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临时会之先行通知及公告时间是股东常会的二分之一。例如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二、应予通知的股东以记名股东为限,通知地址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内地《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要能够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即会议召开的三十日以前通知,按照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地址发出通知,即已尽到通知义务。而无记名股东因无股东名册记载其姓名和地址,只能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即会议四十五日以前公告。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对于记名股东召开股东常会与临时会的通知时间,皆是对于无记名股东公告时间的三分之二,例如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三、为避免竞选董事或监察人操纵股东大会,致使股票临时转移,进而影响召集通知或公告时间的困扰,故内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5条亦如是规定:「股份之转让[33],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前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三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它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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