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监察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召集股东会:第一、主动召集,即根据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20条规定:「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所谓「必要时」,应以「董事会不能召开股东会,或应召集而不为召集股东会,基于公司利害关系有召集股东会必要之情形,始为相当。」[7]倘并无不能召开股东会或应召集而不为召集股东会之情形,任由监察人凭一己之主观意旨,随时擅自行使此一补充召集之权,势将影响公司之正常营运,自失立法原意。又除董事会不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为积极发挥监察人功能,参考德国《股份
公司法》之立法例[8],由监察人认定于「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得召集之[9]。第二、被动召集,即根据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45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法院对于检查人之报告认为有必要时,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对于检查人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或监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东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监察人违法召集股东会,所为决议之效力如何?实务上有主张决议为「无效」,通说主张决议「得撤销」[10],笔者认为监察人所召集之股东会,只要不符合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20条之要件时,不管是否监察人凭一已主观上之意思,擅自行使此一补充召集权;或不管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或不管是否符合「必要时」[11],皆属股东会召集程序有无违反法令或章程,所为决议即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规定撤销之问题。
(三) 少数股东为召集权人
少数股东之召集权,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持有法定比例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先进国家公司法立法例[12],为彻底落实分权制衡原则,确保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原则上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但另规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由少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即在
公司法中规定法定期间内连续持有法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在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则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有权自行召集股东会。赋予少数股东召集股东会权又加以特定条件限制,目的是在于保护少数股东应有权益与预防少数股东滥用权力二者之间取得一个平衡。
内地《
公司法》对少数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制度根本未作规定,仅内地证监会所颁布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4条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享有召集股东大会的书面请求权,并在其第
54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在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议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但内地在最近2000年修订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却又规定股东提议遭董事会拒绝后,可以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发出会议通知[13],但股东大会仍由董事会召集[14]。其实质仍是提议股东只有发出会议通知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召集时怎么办[15]?故少数股东权中在此运作下仍是有名无实,莫可奈何,实为法律之缺漏!尤其法律上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权而无必须召集之义务,一旦董事会被部分股东所控制,则其它股东将无相应的手段请求法律上的援助[16]。建议内地《
公司法》将来修正时,明文规定在主管公司最高位阶母法的「
公司法」中规定,并将董事会拒绝召集股东会时,则由少数股东召集的立法加以落实[17]。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73条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少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第一、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股东会。第二,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它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亦即股东会以董事会召集为原则,但如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为避免股东会之召集过度受制于董事会,则应给予股东有请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权;此与监察人能否召集股东会无涉。
少数股东违法召集股东会,所为决议之效力如何?少数股东系以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为条件,始有召集股东会之权限,少数股东若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股东会时,即属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得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规定撤销。
(四) 法院为召集权人
法院可以在自己认为必要时或应股东及其它利害人的声请,强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由法院依职权自行召集股东会。内地《
公司法》对于法院裁定召开股东会未作明文规定,仅于「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
42条规定:「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执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规定在诉讼中,法院是许可或授权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还是由法院召集股东大会,抑或由法院强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学者董翠香认为,既不能由法院授权股东自行召集,更不能由法院直接召集,最妥当的办法是以
公司法规定由法院强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18]。但学者徐燕、孙智则认为,针对保护公司股东及社会投资大众,应该在将来修正内地《
公司法》时,参酌各国立法先例[19],制定法院可以在自己认为必要时或应股东及其它利害人的声请[20],强令公司召开股东会[21],或由法院依职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