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从一个更长的历史过程来看,包括中国在内的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现代化的努力还基本停留在法律本土化阶段,停留在一国法律的自主借鉴西方与建设阶段。甚至可以说,在目前正在形成的全球化浪潮中,在贸易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的民主化浪潮中,法律西方化的新的高峰期可能才刚刚开始,还没有达到峰顶阶段。能否实现和如何实现本土法律的创新,以至最终形成一种明显有别于西方且获得公认的新的法律模式,仍然是未来的事情。
在未来的时期中,如何判断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完成了从法律本土化阶段转向本土法律创新阶段的转变,如何判断发展出了一种在吸收西方法律的基础之上又比较适合本国国情且成功地支持本国实现了社会现代化目标的富有本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模式,如果需要提出几条标准的话,目前能够说得清楚的,至少有几条:第一、是否建立了某种适合本国国情的、明显有别于西方法律模式的、独创性的法律制度模式,且被国内国际公认为是设计合理、操作可行的制度;第二、此种法律创新模式与其他社会运转机制是否能够共同服务本国的社会发展目标,基本实现本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实现了公正秩序下的社会发展;第三、从时间上说,这种法律模式是否能够经受住几代人的生活经验与实际运作的检验,至少需要一、二代人的生活实践来验证。这种时间标准是很关键的。比如,日本近代明治维新的社会及法律改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那一代人看来,甚至在20世纪的许多中国人看来,可能是比较成功的,实现了富国强兵的目标,但其弊端在后来愈发显现,走上了专制与侵略的道路,最终在国外的刺刀下实行法律与秩序的重建(注15)。这说明了一个浅显而又深刻的道理,制度设计中的重要缺陷不经过几代人的实践是看不出来的,至少是短时期内看不出来的。
在法律西方化、法律本土化和本土法律创新之间做出某种逻辑层面上的划分,是为了给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现代化进程的进展深度提供一种坐标尺度,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第三世界国家都必然要遵循这样的轨迹。甚至可以做这样的预言,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将会停留在法律西方化和本土化的层面上,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上升到本土法律创新的阶段。也就是说,由于传统文化、历史条件和本国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所限,这些国家将会基本满足于法律西方化和西方法律的本土化的目标,不可能在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种超越西方的、且具有一定示范效应和普遍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这不意味着他们的法律没有本国特色(但这种特色无外乎是西方共性加上本国个性的东西,其中的个性因素可能是脆弱的、次要的和缺乏普遍意义的),而是说,本土法律的创新本身并不是目标,它自身并不具备多么美好的价值。一个国家的人民幸福,社会发展,并不依赖于是否有世界性的法律创造,而仅在于这种法律是否能够创造平凡且美好的生活。西方国家的法律成功,也不在于它们的原始设计者有着多么高的创新目标,一定要拿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制度来,他们的目的也是平凡的、世俗的,即要为他们自己,为他们的同代人创造出尘世的幸福。
所以,从价值评判的角度看,法律西方化也好、法律本土化也好,以及本土法律创新也好,自身都没有绝对的价值与意义,没有什么高低贵贱之分。它们都是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现代化的手段,都更多地是具有某种工具价值。借用埃利希的一句话说,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法律现代化的重心不在法律本身,而在于社会。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目标和它的终极价值,在于服务中国的发展目标--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发展目标。也就是说,实现了在公正秩序下的社会发展,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就成功了。这种成功与中国能否创造出一种有别西方模式的法律制度并无直接的必然联系。在服务和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的主题之下,法律西方化、法律本土化和本土法律的创新等等,似乎都是某种可供选择的操作策略,都是某种工具性的东西。它们的价值并不直接取决它们自身,而是取决于它们所要服务的社会。哪一种法律策略能够有助于实现中国的社会发展,哪种策略就具有了价值。就实践操作问题谈具体一些就是,有些法律制度或许可以直接采取西方化的“拿来主义”,为我所用;有些法律制度则需要将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有所变通;或许还有一些情况靠拿来主义与借鉴变通均不适宜,必须要由中国人拿出自己独创精神与实践智慧。在后一种情况下,凭借中国人的实践智慧,设计创造出一种有别于西方的新的法律模式,也将成为中国人的应有选择。
【注释】 注释: 注1: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版,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5页。 注2:王正毅:《世界体系论与中国》,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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